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
原告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零八萬八千六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甲○○係宜蘭縣○○鄉○○村○○路一二二之四號同宜砂石行負責人
,被告乙○○為該行採砂石現場主管,同宜砂石行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間向原告申請許可,在宜蘭縣○○鄉○○○段五一一之三二地號附近之大小礁溪合流口附近之河川公地上採取砂石,並數次獲准展期,最後一次許可採取期限為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止,詎被告二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三年一月十日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逾越核准深度及核准範圍,盜採屬於國有土地之行水區內砂石販售圖利,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七0九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二人共同連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十月,被告甲○○緩刑三年確定在案。而砂石係有價值之物,屬國有財產,被告越界盜採販售,自屬獲有利益,並生損害於國家,二者間並有因果關係,而於被告盜採期間,原告為遭盜採地之管理機關,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其盜採使國家所受之損害或返還其因盜採所取得之不當得利。
(二)、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
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實務上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查本件被告盜採地點位於宜蘭縣○○鄉○○○段五一一之三二地號附近之大小礁溪合流口附近之河川公地上,位屬行水區,且為未登錄地,其所有權自屬國有。又大、小礁溪,均屬蘭陽溪水系,蘭陽溪水系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由經濟部依其制頒之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五條公告為中央(即經濟部)管河川之前,為原告所經管,即被告盜採之時,該盜採地屬原告經管之土地。換言之,被告盜採砂石販售謀利之時,原告即已取得代國家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資格,縱蘭陽溪水系後來改由經濟部水利署經管,惟其僅屬管理機關之改定,並非機關之裁併或權限之移轉,因此僅有向後生效,並無溯及效力,其所接管者為公告後之事務,不及於公告前已發生者,本件盜採案件在公告前即已發生完畢,自無由水利署事後代為主張之理,此亦為經濟部水利署所採之見解。此外,依土石採取規則第六條規定,採取土石者應檢具文件向當地縣、巿政府申請,是縱蘭陽溪水系已公告為中央管河川,惟若欲於該水系採取土石,仍需向原告提出聲請,原告仍有審核權力。因此,就本件訴訟,原告自屬適格之當事人,有代替國家實施訴訟之權能。
(三)、關於被告盜採砂石之數量若干,歷經各級刑事法院審理均認定「依卷內資料
,無法查明,且調查途徑已窮,無法查知具體盜採數量」,然參考工程估價專業書籍有關土石方計算之公式,本件如以PC200型挖土機,一天工作十六小時(即扣除正常上班時段)計算每日盜採砂石量,盜採時間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廿四日至八十三年一月十日計十八天,再以每立方公尺砂石價值五十元計算,被告盜採所獲之利益至少應為一百零八萬八千六百四十元。
三、證據:提出土石採取許可證、剪報、經濟部水利處九十年二月七日函、台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鑑定書及實測圖、宜蘭縣政府蘭陽溪砂石盜(濫)採處理專案小組八十二年十二月份執行成果公文簽辦單、台灣省政府制頒「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經濟部制頒「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經濟部水利署網頁資料、經濟部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公告、經濟部水利處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函、 嚴榮 記著「工程估價」節錄本(三民書局七十六年八月出版)、經濟部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公告、土石採取規則、公有土地劃分原則法令條文(含土地法、水利法)、監察院糾正案文各一件及原告公函三件、起訴書及歷審刑事判決書八件、檢察官現場履勘驗筆錄四件為證,並聲請調閱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二號刑事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受損害者係國家,則原告就國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唯有在訴訟時有管理權或處分權,始有代國家為訴訟之權能。而本件原告所指,遭被告盜採砂石所在之大、小礁溪屬蘭陽溪水系,為國有土地,蘭陽溪水系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由經濟部依其所制頒之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五條公告為中央管河川,原告就該遭盜採之國有地已無管理權。至原告所舉之土石採取規則,亦與河川等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無涉。故原告於其無管理權後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欠缺當事人適格,其訴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否認有原告所指之盜採砂石事實。退萬步言之,縱原告所提出之刑事判決書
所載屬實,惟該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盜採砂石之天數、每日盜採時數、使用何種工具及當時砂石之市價,且原告就上開各情,亦均未能舉證以實之,其遽行要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零八萬八千六百四十元,亦屬無據。
三、證據:未為任何舉證。
丙、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閱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二號刑事卷。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係宜蘭縣○○鄉○○村○○路一二二之四號同宜砂石行負責人,被告乙○○原為該行採砂石現場主管,同宜砂石行於七十七年十一月間向原告申請許可,在宜蘭縣○○鄉○○○段五一一之三二地號附近之大小礁溪合流口附近之河川公地上採取砂石,並數次獲准展期,最後一次許可採取期限為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止,詎被告二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三年一月十日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逾越核准深度及核准範圍,盜採屬於國有土地之行水區內砂石售賣圖利,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七0九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二人共同連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十月,被告甲○○緩刑三年確定在案。
而砂石係有價值之物,屬國有財產,被告越界盜採販售,自屬獲有利益,並生損害於國家,二者間並有因果關係,而於被告盜採期間,原告為該遭盜採地之管理機關,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其盜採使國家所受之損害或返還其因盜採所取得之不當得利等情。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所指,遭被告盜採砂石所在之大、小礁溪屬蘭陽溪水系,為國有土地,蘭陽溪水系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由經濟部依其所制頒之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五條公告為中央管河川,原告就該遭盜採之國有地已無管理權。至原告所舉之土石採取規則,亦與河川等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無涉。故原告於其無管理權後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欠缺當事人適格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之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原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其訴權存在之要件亦即不能認為具備,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無庸再就當事人所主張之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為審理(參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六三九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九六四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就國家因「被告二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三年一月十日止,在宜蘭縣○○鄉○○○段五一一之三二地號附近屬於國有土地之大小礁溪合流口附近之河川地上盜採砂石」所生之損害,其有權代表國家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則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所指,遭被告盜採砂石之大、小礁溪之國有土地,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由經濟部公告歸中央管理,原告於其無管理權後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欠缺當事人適格等語置辯,故本件首應審認原告就本件訴訟是否有實施訴訟之權能?經查:
(一)、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管理、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
管理、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實務上對於該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意旨),惟其所謂之管領機關係指起訴時該國有財產之管理、使用機關而言,並不包括國家權利發生時有管領權限,但嗣後已喪失管領權之機關在內。蓋「由權利人或其代表(機關)人對於義務人提起訴訟」為民事訴訟之原則,然於當事人為國家之情形,因其擁有之財產眾多,所衍生之訴訟事件件數龐大,倘若仍將國家與一般自然人或法人同視,要求必須由國家之代表人(總統)或總管國家全部財產之機關(國有財產局)代表國家應訴,勢必造成該代表人或員額有限之代表機關無法負荷,顯然不利於訴訟之進行。因此,基於訴訟經濟性及有效性之考量,並參酌國家已基於各項政治、經濟目的,將多數國有財產撥交由各級國家機關使用、管理之現況,就有關國有財產之訴訟,在訴訟實務上便將上開原則酌予放寬,准許由各國有財產之管領機關代表國家應訴,惟此種由非權利人或其代表人(機關)代表權利人應訴之情形究屬例外,基於「例外從嚴」之解釋原則,其所稱之管領機關自限於起訴當時之管領機關而言。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盜採之時,該盜採地(即屬於蘭陽溪水系之大、小礁溪合
流口附近之國有河川地)屬原告經管之土地,被告盜採砂石販售謀利之時,原告即已取得代國家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資格,縱蘭陽溪水系後來改由經濟部水利署經管,惟其僅屬管理機關之改定,並非機關之裁併或權限之移轉,其所接管者為公告後之事務,不及於公告前已發生者,本案盜採案件在公告前即已發生完畢,自無由水利署事後代為主張之理,此亦為經濟部水利署所採之見解云云。然查,依原告之主張,可知系爭遭被告盜採地為國有土地,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行為所受損之人為國家,則有權起訴要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之人,僅有國家本身或該國有土地(即蘭陽溪水系)之管領機關。其次,蘭陽溪水系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由經濟部公告為中央管河川,原告則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方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非系爭遭盜採之國有土地之管領機關,則揆諸前揭說明,即便原告於國家對被告取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即盜採時),為系爭國有土地之管領機關,其仍無權代表國家提起本訴。換言之,原告就本件訴訟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並非適格之當事人。至經濟部水利署就本事件雖認為「應由原告代表國家起訴,並發函(經濟部水利處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經(八九)水利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指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然該署對原告所為之上開行政指示,既無法律上之依據可稽,亦與前揭
(一)所述之訴訟法理不符,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原告顯然無從依據該函示而取得實施本件訴訟之權能。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三)、原告另主張:依土石採取規則第六條規定,採取土石者應檢具文件向當地縣
、巿政府申請,是縱蘭陽溪水系已公告為中央管河川,惟若欲於該水系採取土石,仍需向原告提出聲請,原告仍有審核權力,自得代國家提起本訴云云。惟查,依土石採取規則第六條之規定,如欲在宜蘭縣採取土石,雖應檢附相關文件向原告提出申請,然由該條第五款「申請土石區同面積土地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准許使用或同意規劃申請土石採取之證明文件。」及該規則第一條「為維護國家土石資源之合理採取、利用,防止災害,以促進土石採取業之健全發展,特訂定本規則」之規定觀之,不論採取土石地為公有土地或私有土地,均應檢附相關文件向原告提出申請,足見該規則僅係有關土石採取許可管制行政作業之規定,與國有財產之管領權無關。換言之,依上開規則之規定,原告就其管轄區域內,非其所管領之國有土地之土石開採行為,雖有審核權限,然其權限亦僅止於此,尚難據該項規則,即謂原告為所有採取土石之國有土地之管領機關或有權代替其他國有土地管理機關行使因遭盜採砂石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故原告前述主張,顯然曲解土石採取規則之立法目的與效力,亦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代替國家,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所提起之本件訴訟,既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則本件訴訟自不具備原告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揆諸前引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六三九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九六四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之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之訴既遭全部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無從許可,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
法官林俊廷法官劉家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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