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家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抗字第54號聲明人即抗告人丙○○
丁○○甲○○乙○○
上三人共上列抗告人因限定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本院96年度繼字第8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對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其意旨略以:聲明人即抗告人之父親戊○○於民國95年10月29日病逝於台南時,聲明人之母親 陳月足 正在台北振興醫院加護病房急救中,聲明人等奔波往來於台北及台南間,心力交瘁,趕往台南辦理父親喪事後,即緊急趕回台北處理母親住院情事。聲明人之母親陳月足於95年8月3日因送醫途中缺氧過久導致成為極重度植物人,在新光醫院治療近二個月後,轉往振興醫院護理之家,僅住一週餘即因病毒入侵而急救住進振興醫院加護病房,期間因病情嚴重,多次進出加護病房,聲明人每日膽戰心驚,身心俱疲。又因父母離異多年,聲明人不知被繼承人戊○○之相關財務往來情形,再因母親病重,自父親過世後,即以挽救母親生命為要務,以致於聲明人未能順利在三個月內檢具遺產清冊向鈞院呈報限定繼承,爰檢具繼承系統表、財產清冊、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及訃文、診療相關憑單影本等件,依民法第1156條第2項之規定,將三個月陳報期間,延長至聲明人聲明限定繼承之時,並聲明為限定繼承等語。
二、原審法院裁定以: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限,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民法第1156條固定有明文。惟依該條文義觀之,繼承人之聲請延展須在繼承開始起三個月以內為之,逾期自不得聲請延展,否則該條第1項規定:為限定繼承「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為之規定,便毫無意義。本件聲明人之被繼承人戊○○係於95年10月29日死亡,聲明人丁○○、甲○○、乙○○、丙○○於當日即開始繼承,其遲至96年4月30日始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並聲請延展,顯已逾三個月之期限,其聲明限定繼承及聲請延展期限,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
冊呈報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限,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長之。」民法第1156條定有明文。顯見法院是否應准許延展該三個月之期限,應以有無必要性而定,至於繼承人之聲請延展是否應在該三個月期限內,該法條並未如是規定,亦無其必要性,蓋如於三個月內為之本即符合第一項之規定,何須適用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延展?況限定繼承係在避免繼承人繼承難以負荷之債務,致影響其生活,並非繼承人積極獲得財產利益之規定,並不致於損及第三人之利益,亦有從寬解釋之必要。
㈡抗告人即聲明人丁○○、甲○○、乙○○、丙○○等為被繼承
人戊○○之繼承人,戊○○於95年10月29日病逝於台南時,聲明人之母親陳月足正在台北振興醫院加護病房急救中,聲明人等奔波往來台北及台南之間,心力極為交瘁,趕往台南辦理父親喪事後,即緊急趕回到台北處理母親住院情事。查聲明人之母親陳月足於95年8月3日因送醫途中缺氧過久導致成為極重度植物人,期間因病情嚴重,多次進出加護病房,終不敵病魔,不幸於96年1月21日病逝,聲明人每日膽戰心驚,身心俱疲,自父親過世後,聲明人即以挽救母親生命為要務,同一期間蒙受父喪及母親重度急病住院,實屬人生雙重之重大打擊,客觀上有值得同情之處;因心力交瘁而有延長三個月期間之必要性,何人能稱其為不需要?原裁定獨以戊○○之死亡日期為計算,忽略了聲明人尚有極重度植物人母親須持續照料及母親病逝後戮力辦理母親後事之事實,遽為駁回抗告人之聲明及聲請,致抗告人尚未走出喪父及喪母之痛,復又蒙受須承擔父親不可知之債務黑洞之巨大壓力,日後全家族均將活在恐懼中,應非法律立法意旨所在,原裁定結果確屬不當及無據。為此請廢棄原裁定,命原裁定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㈢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限,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民法第115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戊○○係於95年10月2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而抗告人等均為被繼承人戊○○之子女,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其等為戊○○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則抗告人等自95年10月29日起即開始繼承,惟其等遲至96年4月30日始聲明限定繼承,已逾三個月之期限,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等限定繼承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雖民法第1156條第2項准法院依繼承人之聲請延展上開三個月期限,然此三個月為法定期間,期間經過後即不得為限定繼承,至繼承人是否知悉繼承,在所不問。是以,繼承人之聲請延展亦須在繼承開始起三個月以內為之,逾期自不得准許延展之聲請。抗告人雖主張民法第1156條並未規定聲請延展應於三個月內為之,且該條規定未使繼承人積極獲得財產利益,不致損及第三人之利益,故有從寬解釋之必要等語。惟按繼承人一經依法聲明限定繼承,則繼承人即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此參民法第1154條規定即明。
故相對而言,債權人於債務人死亡且繼承人聲明限定繼承後,其債權之受償即受限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若遺產於清償債務後尚有不足清償之情事,債權人不得更就繼承人之遺產請求償還。足見限定繼承之聲明,足以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益,抗告人主張限定繼承不致損及第三人權益,而有從寬解釋之必要,自屬無據。況於繼承開始後,繼承人究竟選擇繼承、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此關涉債權人是否得以受償或其請求清償之對象,為免法律關係懸而不決,自有確定期限使繼承人儘速決定採何種繼承方式之必要,故民法除於第1156條規定限定繼承開始期三個月內聲明之期限外,復於第1174條第7項規定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由此即知限定繼承之決定,不應延宕未決,尤不應於三個月期限過後,仍准許聲明限定繼承,而置債權人權益於不顧。何況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限定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民法第1154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被繼承人戊○○之子女即抗告人共計有四名,本件若確如抗告人所言因父逝母重病而心力交瘁,然其等亦只須推派一人聲明限定繼承及可,縱使四人均無心力於期限內開具遺產清冊聲明限定繼承,亦可推由一人簡單敘明理由聲請延展期限,凡此行為,不須耗費鉅大心力,若謂抗告人等四人在繼承開始後三個月內均無任何一人有時間精神處理此事,孰人能信?抗告人等能為而不為,難謂無怠於保障自身權益之情,則抗告人既有懈怠在先,其於繼承開始後逾六個月始聲請延展期限並聲明限定繼承,自難准許。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美燕
法官葉惠玲法官林富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