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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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9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第1行中補充「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3年6月確定,經發監執行,於民國87年10月27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年8月8日,於93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㈡第6行中將「並自左後方撞擊行駛在前方由甲○○所騎乘並
搭載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更正為「並撞擊由甲○○所騎乘後載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左後方」。
㈢於最後1行中補充:「丙○○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尚不
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被告丙○○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法律業經變更,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甲○○、乙○○2人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而犯兩項同一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3年6月確定,經發監執行,於87年10月27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年8月8日,於93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談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26頁),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貿然變換車道之過失程度並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節,致告訴人2人受傷,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行為時)、第55條、第62條前段(行為時)、第41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行為時),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表:
┌──┬───────┬───────┬───────┬────┐│比較│行為時法(95年│裁判時法(95年│比較結果│備註││內容│7月1日前之刑│0月0日生效之│││││罰法律)│刑罰法律)│││├──┼───────┼───────┼───────┼────┤│刑法│罰金:(銀元)│罰金:新臺幣10│裁判時法罰金刑│上開修正││第33│1元以上。│00元以上,以百│之最低度刑提高│影響刑法││條第││元計算之。│為新臺幣1000元│第284條││5款│││。是以行為時法│第1項中│││││較有利於被告。│關於罰金││││││刑最低度││││││。│├──┼───────┼───────┼───────┼────┤│累犯│刑法第47條:受│刑法第47條第1│依行為時法及裁││││有期徒刑之執行│項:受徒刑之執│判時法均構成累││││完畢,或受無期│行完畢,或一部│犯,適用結果並││││徒刑或有期徒刑│之執行而赦免後│無不同。││││一部之執行而赦│,5年以內「故│││││免後,5年以內│意」再犯有期徒│││││再犯有期徒刑以│刑以上之罪者,│││││上之罪者,為累│為累犯,加重本│││││犯,加重本刑至│刑至二分之一。│││││二分之一。││││├──┼───────┼───────┼───────┼────┤│自首│刑法第62條:對│刑法第62條:對│依行為時法,自││││於未發覺之罪自│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之效果必減其││││首而受裁判者,│首而受裁判者,│刑,而裁判時法││││減輕其刑。但有│「得」減輕其刑│則為「得」減輕││││特別規定者,依│。但有特別規定│其刑,比較言之││││其規定。│者,依其規定。│,自以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易科│刑法第41條第1│刑法第41條第1│裁判時法刪除易│││罰金│項:犯最重本刑│項:犯最重本刑│科罰金時,需具│││之宣│為5年以下有期│為5年以下有期│備「因身體、教│││告及│徒刑以下之刑之│徒刑以下之刑之│育、職業或家庭│││折算│罪,而受6個月│罪,而受6個月│之關係或其他正│││標準│以下有期徒刑或│以下有期徒刑或│當事由,執行顯││││拘役之宣告,因│拘役之宣告者,│有困難者」之限││││身體、教育、職│得以新臺幣1,00│制,似以裁判時││││業、家庭之關係│0元、2,000元│法對被告有利;││││或其他正當事由│或3,000元折算│惟觀今司法實務││││,執行顯有困難│1日,易科罰金│對於被告是否宣││││者,得以1元以│。但確因不執行│告得易科罰金,││││上3元以下折算│所宣告之刑,難│實無以「因身體││││1日,易科罰金│收矯正之效,或│、教育、職業或││││。但確因不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家庭之關係或其││││所宣告之刑,難│者,不在此限。│他正當事由,執││││收矯正之效,或││行顯有困難者」││││難以維持法秩序│罰金罰鍰提高標│等情狀為考量。││││者,不在此限。│準條例第2條刪│而裁判時法易科│││││除。│罰金折算標準已││││罰金罰緩提高標││由銀元100、20││││準條例第2條前││0、300元即新││││段:依刑法第41││台幣300、600││││條易科罰金或第││、900元,提高││││42條第2項易服││為以新台幣1,00││││勞役者,均就其││0元、2,000元││││原定數額提高為││、3,000元折算││││100倍折算1日││1日,綜合觀之││││。││,行為時法對被││││現行法規所定貨││告較為有利。││││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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