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7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95年11月2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65-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5年3月19日22時45分許,在台南市○○街○○○號前,為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以下稱舉發機關)以「領有號牌未懸掛」為由,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修正前即違規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下同)8700元,並繳回牌照吊銷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認原處分機關之裁罰金額與原條文法定基準不符,有違法徵收之嫌,又本件是因 翁朝斌 非法剝奪車牌所致,及警員未對保險欄之陷阱作明確交代,該保險欄並非強制保險法所稱之「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書」,原裁決依法無據,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6841號令公布,並自95年2月5日開始施行),顯見行政罰法係採「從新從輕」原則,亦即違反行政法之義務之行為後,如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則行政裁處之法律適用,原則上從新法即裁處時之法律,例外始從對被告較有利之舊法即行為時法。而本件違規行為時即修正前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規定:汽車有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號牌吊銷之。而修正後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汽車有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吊銷之。比較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內容,並無何者較有利或不利異議人之情形。又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亦發生於00年0月00日以交通部交路字第0950085037號令及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50870864號令會銜修正發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之前,依修正前即行為時該條之附件(即90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日起施行)即裁罰基準表中有關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者)之規定,其最重之處罰為「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新臺幣8700元」;而修正後之裁罰基準表,就上揭違規行為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10800」,依上開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綜合比較修法前後裁罰準表中有關違反上揭處罰條例之裁罰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異議人,故裁決機關依舊法裁處異議人,即屬適法。
四、本院審酌:㈠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95年3月19日22時45
分許,在台南市○○街○○○號前,經舉發機關以「領有號牌而未懸掛」為由,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修正前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8700元,並繳回牌照吊銷乙節,有:
①原處分機關投監四字第裁65-S00000000號裁決書。
②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③違規查詢報表。
④機車車籍查詢。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本件異議人未曾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但曾於74年1月24日考
領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其駕駛執照並無吊扣紀錄,另其所有VIB-328號輕型機車號牌亦無註銷紀錄等情,有原處分機關96年2月9日中監投字第0960001847號函及所附機車車籍查詢電腦列印表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34頁),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㈢異議人於89年9月3日另案於臺南市○○路,經台南市交通隊
警員翁朝斌以異議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車時未帶行車執照、未戴安全帽」為由舉發(舉發單號為S00000000號),原處分機關改以「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機車駕駛人未戴安全帽、行車執照未隨身攜帶」為由,依處罰條例第25條第1項第3款、第31條第3項、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共計1700元乙節,有原處分機關投監四字第裁65-S00000000號裁決書及舉發通知單各1紙附卷於本院
95年度交聲字第1084號案可稽。又本件舉發當時,舉發員警以異議人無駕駛執照為由依86年1月22日修正通過之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扣留代保管異議人VIB-328號機車車牌0面之事實,嗣後並將該車牌移送原處分機關乙節亦據舉發員警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上(見本院卷第42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6年6月26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60012391號函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故異議人異議稱其機車車牌經警非法扣留乙語,尚非全然無據。經查異議人曾於74年1月24日考領小型車駕駛執照,且其駕駛執照至今仍處於正常狀態,並無吊扣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96年2月9日中監投字第0960001847號函及所附汽車駕駛人駕籍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5頁)。按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本件違規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異議人於違規時既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自得駕駛輕型機車,本件舉發機關,以異議人無駕駛執照騎乘輕型機車為由扣留異議人機車之車牌即失所依據。且本件原處分機關亦認異議人並無未考領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之情形,而改依「駕駛執照未隨身攜帶」裁罰,亦有上揭裁決書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異議人所有上揭機車之牌照經舉發機關扣留,且其扣留之依
據與法不符已如前述。然另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吊銷之,修正前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本件違規機車既未懸掛上揭牌照,則仍不得行駛於道路上,異議人未循法定程序取回上揭車牌前,竟仍駕駛上揭機車行駛於道路。且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未依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內到案自動繳交罰鍰或聽候裁決,且逾越30日以上,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故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即難認有何理由,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即與法有據。
㈤另異議人其餘所辯如原處分機關違反其所謂強制保險法等云云,因與本件無關,本院爰不一一論述。
㈥異議人前述違規事實,係違反修正前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7款之規定,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處分機關據此引用前開法條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並參酌違規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8700元,並牌照吊銷於法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裁決處分既無違法情形,且異議人所有之VIB-328號輕型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已領用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異議人之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