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120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
丁○○丙○○乙○○被告甲○○原名 張人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之總行所在地(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法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北國際商銀)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商銀為消滅公司,建華銀行為存續公司,台北國際商銀之權利義務,依法由建華銀行承受,建華銀行同時更名為原告現名,合先敘明。被告於94年5月4日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5月9日起至99年5月9日止,利息前3個月依年息2.88%採固定利率按月計息,第4個月至第6個月止依年息5.88%採固定利率按月計息,第7個月起依年息11.88%採固定利率按月計息,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本息平均攤還,最後1期按實際餘額計算,並訂於每月9日繳付,逾期清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逾期不履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11月9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本金554,
512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歷史往來明細查詢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楊勝欽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合計│6,0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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