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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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8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壹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貳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叁拾柒萬貳仟零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九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六萬二千一百一十一元,及其中一十八萬九千二百三十元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三十七萬二千零三十六元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上述變更訴訟標的(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簽帳消費款、金錢借貸返還請求權)相同、基礎事實同一(被告積欠信用卡帳款、貸款)、僅係減縮訴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被告得持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被告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止,持卡共積欠一十八萬九千三百一十五元,及其中本金部分一十八萬九千二百三十元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二)兩造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訂立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分五十期,以一個月為一期,於每月二十三日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固定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如不按約定期日還本付息或償還款項不足償還本金利息及其他一切應付款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三十七萬二千七百九十六元,及其中本金部分三十七萬二千零三十六元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
(三)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專案貸款申請書暨借據、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專案貸款申請書暨借據、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
(一)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借據第四條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當期帳單日次日起算至償還日止,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兩造間借據既未載明違約金所償付之損害為何,則依上開法條,該違約金應視為「被告未於約定時期攤還本金利息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而被告所欠款項,依兩造間借據第三條,已需繳付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此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且有借據可參,是扣除利息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債務所生損害應甚為輕微,較諸信用卡、現金卡以外一般定額小額信用貸款,兩造間所約定之逾期違約金顯有過高,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職權酌減違約金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芝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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