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8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809號原告七觀國際有限公司
室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複代理人 劉姿吟 律師被告活躍動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柒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室內設計裝修工程合約第16條第3項約定,本工程爭議事項應由雙方本於誠信原則協調解決,如經協調無效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對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2月間簽訂室內設計及裝修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委託其擔任臺北市立動物園半球體放映室室內設計及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作,工程期限自開工日起30工作天內完工,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324,470元,付款方式分為3期:㈠簽約完成時7個工作天內被告應給付工程總價之30%,計1,297,341元、㈡工程完成時,經被告與業主勘驗後,7個工作天內被告應給付工程總價之60%,計2,594,682元、㈢工程驗收後,經被告與業主勘驗無誤後,7個工作天內被告應給付工程總價之10%,計432,447元。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並於95年3月22日由被告與業主(即寰訊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訊公司)到場勘驗並驗收完成,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第1、2期工程款共計3,892,023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954,989元,尚結欠1,937,034元未付。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50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之工作,且被告並已給付部分第2期工程款,顯見系爭工程已經過被告與業主寰訊公司之勘驗,揆諸前開法條,被告即有給付第2期工程款之義務,原告曾以請款單向被告請求第2期結欠之工程款1,937,034元,惟仍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合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結欠之工程款。
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請款單、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統一發票、兩造與寰訊公司間電子郵件及傳真記錄為證。且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足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且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工作並交付被告,且經被告與業主寰訊公司勘驗,是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結欠之工程款1,937,034元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簽訂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1,937,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