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家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家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抗字第82號抗告人丙○○抗告人乙○○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丁○○被繼承人甲○○上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對於民國95年12月12日本院95年度繼字第2254號通知駁回其撤回拋棄繼承聲明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緣抗告人於95年2月8日具狀撤回95年9月5日拋棄繼承之
意思表示,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以通知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按法院就人民有關權利事項之請求,對應之意思表示,應以判決或裁定答覆之,人民不服法院之決定,有請求上級法院審查下級法院決定之權利。本件以通知函之形式駁回抗告人之請求似有未洽。有剝奪抗告人請求上級法院審查其決定之嫌,抗告人於95年12月18日收到駁回之通知函,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
㈡被繼承人甲○○死亡之時,遺產並不足以清償銀行借貸,抗
告人因恐拋棄繼承之權利罹於時效,不得以辦理拋棄繼承。後因被繼承人意外死亡,保險公司理賠一千萬元,抗告人有能力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爰請求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准予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㈢抗告人請求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非有何不法之意圖
,實因現居房屋不需拍賣因而搬家,及被繼承人之公司得以繼續經營,此外並無實質利益。
㈣惟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可否撤回?非無爭議,
但查據90年台抗字第649號裁定載稱:「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之聲明、撤回或撤銷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訴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之審查及裁判。」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非不得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㈤本件抗告人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請參酌95年9月5日原聲
請狀即聲證二、及繼承系統表即聲證三,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不致於影響他人之權利,若有利害關係人主張權利,自可向法院請求確認繼承權已拋棄之訴訟,若無其他利害關係人,似可寬認准予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爰狀請鈞院撤銷准否撤回95年9月5日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之決定,請依法將鈞院原駁回其撤回95年9月5日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之決定廢棄等語。
二、按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是以:
⑴是拋棄繼承,屬要式之單獨行為,如繼承人於法定期間以書
面將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法院就法定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係就形式上審核其法定要件,僅有非訟事件確認之性質。
⑵次按,惟查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惟質上屬非訟事件,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而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如有瑕疵,依法既得撤銷,此項撤銷之意思表示要不因其用語為「撤回」而有所不同,至於其撤銷(即抗告人所謂之撤回)究意有無瑕疵,既尚待實體之審認,則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間對之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訟法院對於撤回拋棄繼承之聲明,即無庸對之為裁判。
⑶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
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家抗21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內容參照),合先敘明。
三、然查:㈠按拋棄繼承之性質,既屬要式之單獨行為,如繼承人於法定
期間以書面將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法院就法定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係就形式上審核其法定要件,僅有非訟事件確認之性質。基此,本件被繼承人甲○○係於95年8月6日死亡,抗告人丙○○及乙○○為被繼承人甲○○之子女,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抗告人丁○○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前於95年9月5日法定二個月之法定期間內一同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經本院以95年9月8日95年度繼字第2254號通知准予備查在案,有抗告人提出聲明拋棄繼承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書在卷可稽,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自堪認為實在。今抗告人於收受前開准予備查函通知後,嗣於95年11月8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前開95年9月8日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故抗告人係以書面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既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嗣後始具狀向本院撤回拋棄繼承之效力,是否生「撤回」或「撤銷」之效力,即非無疑。
㈡再者,抗告人所舉前開最高法院90台抗字第第649號裁定內
容意旨,以主張依該見解非不得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固非無據,然:
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
東地院)之第一審裁定,其聲請意旨為:「聲請人先父曾○○於民國90年6月15日逝世,聲請人原簽署同意書並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然因家屬間財務尚有待協議,為此聲請撤回拋棄繼承等語。」,有卷附之台東地院90年度繼字第49號民事裁定內容附卷可稽,而該第一審裁定固以「是聲請人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業於法定期限內以書面向本院為之,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尚不得任意以財務尚待協議為由,向本院撤回其拋棄繼承之表示,故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理由,而將聲請人林曾○○及曾○子之撤回拋棄繼承之聲請予以駁回,換言之,應先確定者,該第一審裁定理由係將撤回原拋棄繼承之聲明之聲請,予以駁回之裁定在案。
⑵然,經聲請人對該台東地院90年度繼字第49號駁回之裁定
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下簡稱花蓮高分院)90年家抗第21號民事裁定,將原台東地院裁定予以廢棄,並明示拋棄繼承性質屬非訟事件,如有瑕疵依法既得撤銷,然此項撤銷之意思表示究竟有無瑕疵,須待實體之審認,若對之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故非訟法院對於撤回拋棄繼承之聲明,即無庸對之為裁判,並經抗告後為前開90年度台抗字第49號最高法院裁定所肯認,有該二份民事裁定內容附卷可稽;是以,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抗告人撤回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原審以95年12月13日雄院隆家切95繼2254字第62409號通知抗告人「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實體判決」,顯然於法有據。
⑶另抗告人所舉因被繼承人為高聖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並無其他股東,於95年11月23日向高雄市政府提出股東出資轉讓、負責人變更、修改章程之公司登記申請書,高雄市政府95年12月1日高市府建二字第09500762530號函駁回聲請在案,因而無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公司所屬員工勞健保無法辦理轉出,影響權益甚大等語一節,以及被繼承人係在大陸地區死亡,保險公司調查死亡原因曠日廢時,而抗告人不明被繼承人債務情形,為免小孩及其他順位繼承人,承擔難以負擔之債務,趕在二個月內辦理拋棄繼承,後保險公司理賠,抗告人認為有能處理債務,為保障勞工權益之權利等語,及現住房屋被銀行聲請拍賣而影響小孩就學等因素,請求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等語乙節,此顯為拋棄繼承意思表示是否有瑕疵,而得否撤銷或撤回之問題,揆諸前揭所述,必為實體關係之爭議,須另循民事訴訟程序始得審認,非為非訟事件所可審查,至為明確。
四、從而,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前聲明拋棄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經原審以95年9月8日95年度繼字第2254號通知准予備查在案,然本件抗告人事後於收受該准予備查函後,再行向原審法院具狀撤回拋棄繼承之聲明,然此為抗告人應另循實體訴訟解決之問題,非本件拋棄繼承之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業已如前述,故原審通知本件抗告人其無權撤回拋棄繼承之聲明,並無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駁回撤回拋棄繼承之聲請有所不當,聲明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郭慧珊
法官林建鼎法官何清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書記官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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