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67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己○○
戊○○被告甲○○
現所在丙○○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貳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丙○○、乙○○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甲○○部分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原請求自95年3月5日以後之利息暨違約金,應分別以年利率3.54%為計算基準,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如附表一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1月13日,邀同被告丙○○與乙○○為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率及繳款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詎被告甲○○逾期竟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貸款契約第
9條第1項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先負清償之責,若對被告甲○○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則請求被告丙○○、乙○○負清償之責,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 林清河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丙○○、乙○○則以:渠等確有擔任本件借款之普通保證人,積欠之款項數額亦不爭執,惟渠等均行使先訴抗辯權,原告應先執行被告甲○○之財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住宅貸款契約及增補條款契約書影本各乙紙、郵匯局利率表,經核屬實,且為被告丙○○、乙○○所不爭執。而被告甲○○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業已提出上開證據以為憑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丙○○及乙○○既為本件借款之普通保證人,依民法第745條規定,於原告未就借款人即被告甲○○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自得原告拒絕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及如對其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丙○○、乙○○給付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柯盛益法官林勇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表一:
┌──┬───────┬───────┬────────┐│編號│積欠金額│利息│違約金│││(新臺幣)│││├──┼───────┼───────┼────────┤│一│3,520,000元│自民國94年10月│自民國94年11月5││││5日起至清償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止,按年息2.94│逾期6個月以內者││││%計算。│,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二│2,000,000元│自民國94年10月│自民國94年11月5││││5日起至清償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止,按年息2.94│逾期6個月以內者││││5%計算。│,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附表二:
┌──────┬──────┬────────┬────┐│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率│繳款方式││││││├──────┼──────┼────────┼────┤│3,520,000元│民國93年3月5│93年3月5日起至95│自撥款日│││日至113年3月│年3月5日止按土地│起,前3│││5日│銀行公告指數型房│年按月計││││貸指標1.43%加1.│付利息,││││57%;95年3月6│自第4年││││日起按土地銀行公│起,再依││││告指數型房貸指標│依年金法││││利率加1.57%。│,按月平│││││均攤還本│││││息。│├──────┼──────┼────────┼────┤│2,000,000元│民國93年3月5│按郵局二年期定期│自撥款日│││日至113年3月│儲金機動利率(1.│起,前3│││5日│55%)加1%,後隨│年按月計││││郵匯局二年期定期│付利息,││││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自第4年││││減政府補助利率0.│起,再依││││25%。│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