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五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二十六甲○○○○○
二十五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九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00000000000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偽造「PHANTHANHBINH」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張及偽造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勞職外字第0九二0五四七八六六號函壹張,均沒收。
甲0000000000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偽造「LEVANCHINH」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張及偽造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二年二月三十日勞職外字第0九二0五四七八六六號函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00000000000原為苗栗縣銅鑼鄉新隆村新隆五十四號「新寶矽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寶公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許可僱用之外籍勞工,嗣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日自新寶公司逃逸,為另覓工作機會,竟基於偽造公印文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公文書之犯意,於同年不詳時間,在桃園市桃園火車站附近,以新臺幣(下同)七千元之價格,提供其本人照片一張,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與其有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之綽號為「阿雄」成年男子,於不詳處所偽造貼有乙00000000000照片並蓋有內政部公印文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居留證上姓名「PHANTHANHBINH」,中文名「 潘進平 」)乙枚,並收受由該男子偽造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勞職外字第0920547866號許可其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公函一紙;乙00000000000並旋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持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公函向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尚德有限公司』(下稱尚德公司)應徵工作,使不知情之負責人 王元弟 不疑有他,以月薪二萬五千元僱用其在該公司從事操作員工作,足生損害於內政部核發外僑居留證及管理境內外國人之正確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外籍勞工在臺灣工作之正確性及尚德公司僱用合法外勞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下午一時許,在尚德公司內,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公函影本各一紙」。
(二)甲0000000000原為桃園縣○○鄉○○路中華巷二號「中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樟公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許可僱用之外籍勞工,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自中樟公司逃逸,為另覓工作機會,竟基於偽造公印文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公文書之犯意,於同年不詳時間,在桃園市桃園火車站附近,以一萬元之價格,提供其本人照片一張,委由真實姓名年,於不詳處所偽造貼有甲0000000000照片並蓋有內政部公印文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居留證上姓名「LEVANCHINH」,中文名「 黎文整 」)乙枚,並收受由該男子偽造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二年二月三十日勞職外字第0920547866號許可其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公函一紙;甲0000000000旋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持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公函向同前尚德公司應徵工作,使不知情之負責人王元弟不疑有他,以月薪二萬五千元僱用其在該公司從事操作員工作,足生損害於內政部核發外僑居留證及管理境內外國人之正確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外籍勞工在臺灣工作之正確性及尚德公司僱用合法外勞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下午一時許,在尚德公司內,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正本一枚及偽造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公函影本一紙。
二、證據:⑴被告乙00000000000與甲0000000000之自白。
⑵證人即尚德公司負責人王元弟及證人即中樟公司負責人 吳正中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⑶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表二紙。
⑷偽造之PHANTHANHBINH(潘進平)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一紙、偽造之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勞職外字第0920547866號許可在台灣地區工作之公函影本一件、偽造之LEVANCHINH(黎文整)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正本一枚、偽造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二年二月三十日勞職外字第0920547866號許可其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公函影本一件附卷足稽。
三、核被告乙00000000000及甲000000000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被告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00000000000及甲000
0000000所犯前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公印文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二號解釋)。爰審酌被告乙00000
000000及甲0000000000之生活狀況、知識程度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均係因為求謀職而不慎觸法,且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乙00000000000及甲0000000000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貪念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之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二人既受緩刑之宣告,為促其遵守我國法律,俾免重蹈刑典,本院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均宣告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至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此屬本件裁判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規定執行本件裁判之規範範疇,非本院所須審究,併此敘明。
四、至偽造之PHANTHANHBINH(潘進平)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一紙、偽造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勞職外字第0920547866號許可在台灣地區工作之公函影本一件及扣案之偽造LEVANCHINH(黎文整)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正本一枚、偽造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二年二月三十日勞職外字第0920547866號許可其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公函影本一件,係分屬被告乙00000000000及甲00000
000000人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雖僅該偽造LEVANCHINH(黎文整)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正本一枚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其他未扣案證件公函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二張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二枚,隨同前開偽造之居留證一併沒收,不另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葉靜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