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7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羿旻原名林明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8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羿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羿旻(原名林明凱)明知詐欺集團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與不相識之成年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或其他財產犯罪之虞,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5月12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租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周文良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5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撥打予 史偉貞 ,佯稱:係其舊同事,急需借款云云,使史偉貞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接續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下午2時20分許,各轉帳3萬元及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0萬元至王羿旻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
二、證據名稱:被告王羿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史偉貞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各1紙、上開王羿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予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84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行為人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之正犯所詐騙之被害人史偉貞係於同日內轉帳2次至被告上揭帳戶,是被告幫助之正犯係於密切之時、地實施犯罪,侵害同一法益,係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致被害人史偉貞合計受有13萬元之損害,金額非微,其所為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財事件層出不窮發生,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為00年0出生,案發時年僅22歲,年紀尚輕,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件被告租借帳戶予人使用,犯罪情節較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從事宅急便服務業、月薪2、3萬元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易字卷第1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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