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順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順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王順任在大陸地區並無開設生產不銹鋼飾品之工廠,其前於民國98年12月24日,以向 林郁婷 、 劉子瑜 (二人為合夥關係)佯稱願授與其在大陸地區所設之「雅緻鋼飾」不銹鋼飾品工廠(下稱前開雅緻鋼飾工廠)之臺灣獨家代理權,並與林郁婷、劉子瑜簽訂「雅緻鋼飾臺灣獨家代理合約」,致林郁婷、劉子瑜陷於錯誤,以此詐騙手段自林郁婷、劉子瑜處詐得向其購買不銹鋼飾品之貨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其又於99年2月5日,另向 李孟修 佯稱願授與前開雅緻鋼飾工廠在臺灣之獨家銷售權,並向李孟修佯稱於收受李孟修給付之貨款後20日內交付貨品,致李孟修陷於錯誤,於同日交付其10萬元之購買不銹鋼飾品貨款,以此詐騙手段自李孟修處詐得該10萬元(其前揭對林郁婷、劉子瑜及對李孟修之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於100年1月18日以99年度易字第1818、271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王順任以前揭類似之詐騙手法,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4月上旬某日,透過網路經由不知情之 陳以哲 介紹,認識欲從事不銹鋼飾品買賣之 顧玉麒 後,即使用MSN、SKYPE等網路即時通訊軟體與顧玉麒聯繫,向顧玉麒佯稱其在大陸地區設有生產不銹鋼飾品之工廠,願將前開雅緻鋼飾工廠之臺灣區獨家代理權授與顧玉麒,致顧玉麒誤信為真,於99年5月6日12時許,在臺中縣大雅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號麥當勞速食店與王順任會面商談,王順任先向顧玉麒佯稱先給付其現金20萬元後,將於一星期開始陸續交付不銹鋼飾品,然顧玉麒慮及此種非銀貨兩訖之交易風險,遂向王順任要求以簽立支票方式給付貨款
20萬元,王順任並須於兌現支票同時交付第一批不銹鋼飾品並於20日內交付足額之不銹鋼飾品,王順任旋即改口向顧玉麒佯稱而承諾:其可於99年5月13日交付第一批不銹鋼飾品,致顧玉麒陷於錯誤,遂當場與王順任簽立「代理合約書」(即由顧玉麒取得王順任所開發生產鋼飾品之臺灣區獨家代理權;下稱前開代理合約書),顧玉麒並當場簽發發票日為99年5月13日之面額為20萬元支票1紙(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交予王順任收執。詎王順任於99年5月13日提領兌現前開支票票款後,旋即失去聯絡,顧玉麒不得已乃於同年月21日報警處理,王順任為掩飾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於同年月24日始寄送自稱價值5萬740元之劣質貨品(下稱前開第一批貨品)予顧玉麒充數,以圖搪塞,顧玉麒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顧玉麒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之規定(第159條至第159
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等規定),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亦同此旨)。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王順任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與告訴人即證人顧玉麒簽立前開代理合約書,並收受證人顧玉麒所簽發之前開支票,嗣於99年5月13日亦有提領兌現前開支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辯稱:伊確實在大陸設有工廠,亦曾與林郁婷、劉子瑜簽訂代理合約書,但因林郁婷、劉子瑜不願繼續合作,伊才會又找顧玉麒擔任代理商,而李孟修則是直接跟伊拿貨,伊並未授與李孟修代理權,且伊與顧玉麒簽立前開代理合約書時,係與顧玉麒約定兌現前開支票後20日內才開始交貨,伊必須前往大陸處理配貨事宜,並非於前開支票之發票日(即99年5月13日)就必須交貨;前開支票兌現後,伊就前往大陸的工廠為顧玉麒配貨,伊根本沒有接到顧玉麒之電話,亦不知顧玉麒有與伊聯絡,如顧玉麒有打伊臺中家裡電話或到家中找伊,家裡的人就會聯繫伊,且嗣後伊於99年5月28日也有透過網路電話SKYPE與顧玉麒聯絡,伊並非失去聯絡;伊於簽約後一兩天內,即以QQ即時通指示大陸工廠進行生產,嗣後伊所寄的前開第一批貨品並非劣品,其後來又有寄送第二次的不銹鋼飾品給顧玉麒,但因顧玉麒拒收而退回,伊前後二次寄送的不銹鋼飾品價值各為5萬元、15萬元,合計已達20萬元等語。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顧玉麒於警詢時證述及於偵查中檢
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綦詳,且經證人陳以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外,並有被告與證人顧玉麒間之QQ網路即時通訊對話內容(見核退卷第20至35頁)、SKYPE網路即時通訊對話內容(見核退卷第36至37頁)、雅緻鋼飾品工廠網路批發批貨報價單(見核退卷第51至52頁)、前開代理合約書(見警卷第11至16頁)、第一銀行99年9月14日一汐止字第00130號函附前開支票影本(即前開支票係由被告於99年5月13日提領兌現;見核退卷第46至47頁)、被告嗣於99年5月24日始寄送前開第一批貨品予證人顧玉麒之宅急便客戶收執聯(見核退卷第18頁)及相片8張(見偵查卷第22至29頁)等附卷可證。
㈡且證人顧玉麒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簽約時是約定簽
約後二星期內第一批貨要到,本來王順任要求簽約時就要給付現金20萬元,但是伊跟王順任說要用支票的方式支付,被告說第一批貨在99年5月13日就可以到,所以伊將給付20萬元的支票日期記載99年5月13日,99年5月13日的交貨日期是王順任講的,王順任也於99年5月13日提領兌現前開支票之
20萬元,但王順任沒有在5月13日交貨,王順任兌現前開支票後,伊在網路上一直向王順任發問,王順任都沒有回應;直到我於99年5月21日向警報案後,隔幾日才收到王順任寄來的第一批貨等語(見偵查卷第52至5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復明確結證:在簽立前開代理合約書前,伊與王順任係先以MSN、SKYPE和電話聯繫,確定王順任授與代理權之契約內容,王順任當時亦有透過電腦傳送一份合約書樣本之檔案供伊參考,王順任並稱該樣本之內容與前面幾位代理商所簽訂之內容類似,因前面幾任代理商做事之態度、理念與王順任不合,故才解除契約,由伊代理,伊係根據王順任提供之合約書樣本加以修改後,才帶去麥當勞跟王順任簽約;簽約當日,王順任原本要求伊要給付現金20萬元,一星期後陸續交足20萬元的貨,因為王順任表示伊係是外行,故貨品的品項先由王順任決定,待伊對不銹鋼飾品買賣市場較為熟悉後,再由伊自行決定貨品品項,但是伊認為這樣的交易模式不正常,才與王順任口頭約定由伊開立發票日為5月13日之支票,而於5月13日票期到期當天,伊也要收到第一批貨,至於前開代理合約書第3項第4點所記載「收取貨款後20日內要全數交貨」,係指全數20萬元的貨都要交付完畢;被告認可後,伊才開立前開支票;在前開支票尚未兌現前,王順任有給伊幾個客源要伊以EMAIL聯絡,但是我依王順任所留客源的EMAIL發信後,都沒有回應,且前開支票兌現後,王順任就不見了,伊用MSN、SKYPE、電話都聯絡不到王順任;伊向警局報案後,隔了2、3天才收到王順任寄來的前開第一批貨品,但前開第一批貨品之價格應該不到1萬元,王順任竟將單價列為5萬元,伊認為王順任所列金額比貨物之價值高很多,且伊持續打王順任之個人手機及大陸工廠電話,都沒有人接,打王順任所留之大陸秘書手機1至2次,對方說王順任不在,在這之後大陸秘書的手機也打不通;王順任在磋商階段有說過其在大陸東莞有工廠,公司名稱是「雅緻」,而伊所代理之品牌,就是「雅緻」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第30頁背面)。且被告與證人顧玉麒簽立前開代理合約書後,參諸被告與證人顧玉麒於99年5月11日之QQ網路即時通訊對話內容為:
「A(即證人顧玉麒,下均同):貨發出來了嗎?B(即被告,下均同):還在準備,因為鋼鍊款式很多。
B:會很快發給你。
B:因為要連鋼墜一起發。
B:不然你只有鍊子也不好發行。
A:發貨要告訴我,我算時間要在家裡等。」,及「B:第一次發貨,要很謹慎,尤其你的東西比較雜。
B:我不在廠,所以配起來,有點延遲。
B:如果要硬著發,我會擔心,因為光鋼鍊要30至40款以上。
B:所以不要急著差在一兩天。」等語(見核退卷第32頁背面至33頁),可知證人顧玉麒於99年5月11日即開始關切被告是否已準備發貨時,被告猶安撫證人顧玉麒以因貨品內容較雜,為求謹慎,即使差了一兩天發貨,也不需過於心急,則被告倘非承諾將於99年5月13日交付前開第一批貨,當無須預先向證人顧玉麒表明可能遲延,請其切勿心急之旨,由此益見人顧玉麒前揭證述係與告約定於99年5月13日(即前開支票發票日)之同日,被告即須同時交付第一批不銹鋼飾品乙節,確與事實相符。再衡諸證人顧玉麒先前與被告素不相識、互無怨隙,亦無甘冒偽證之重罪風險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證人顧玉麒就其與被告磋商洽談前開代理合約書、簽發前開支票並約定交貨日期等過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能為詳盡連貫而為相同之證述,足認其前揭不利被告之證詞應屬信實,堪予憑採。㈢另被告雖辯稱:伊簽立前開代理合約書後一兩天,即有發QQ
即時通給大陸工廠製作要交貨的飾品;伊兌現前開支票之20萬元後,伊有跟大陸的工廠說,伊會過去看準備的東西對不對,伊回到大陸工廠看的貨就是寄給顧玉麒的前開第一批貨品,伊還交待工廠第二批貨要製作的數量等語(見本院卷35頁)。又被告於99年5月15日自臺灣出境、於同年月21日入境臺灣,嗣再於同年6月24日出境臺灣之事實,固亦有被告之護照影本(見核退卷第19頁)及其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表(見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稽。惟查:
⒈依證人顧玉麒前揭結證內容,及參諸被告與證人顧玉麒簽立
前開代理合約書後、被告兌現前開支票前之此段期間中,被告仍密切與證人顧玉麒溝通商品買賣事宜,迄自99年5月12日0時許,尚有以QQ即時通互為聯繫,然被告自99年5月13日即兌現前開支票起,即未再透過QQ即時通或SKYPE等網路通訊軟體與證人顧玉麒聯繫,迄至99年5月28日,其始再以SKYPE即時通訊軟體傳送訊息給證人顧玉麒乙節,有QQ即時通訊對話內容、SKYPE即時通訊對話內容存卷可憑(見核退卷第28至37頁),可知被告直至兌現前開支票之前,皆與證人顧玉麒保持密切聯繫,然於99年5月13日兌現前開支票後,隨即失去聯繫。則被告倘確有與證人顧玉麒交易前開代理合約書所約定之不銹鋼飾品之真意,其舉止豈有如此異於常情之理?已堪認其所辯顯難輕採。
⒉又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除了坐飛機、睡覺外,伊大
陸的手機均有開機;伊有隨身攜帶與顧玉麒以QQ即時通、MSN及SKYPE聯絡時使用之手提電腦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且被告既以從事商業之人自居,衡情其理應特別重視並隨時注意保持與客戶間往來溝通之順暢無礙,則被告前往大陸倘果真係為證人顧玉麒處理配貨事宜,顯亦能隨時接獲並詳悉證人顧玉麒欲與其聯絡之訊息,足見被告於兌現前開支票後,乃刻意迴避而不與證人顧玉麒聯繫,甚為明確。
⒊至被告以其前後二次寄送予證人顧玉麒之不銹鋼飾品價值各
為5萬元、15萬元等語置辯乙節,核與證人顧玉麒前揭本院審理時結證之內容相為迥異外,且觀諸卷附之前開第一批貨之翻拍照片,可知前開第一批貨之個別商品上僅有以標籤手寫數量及商品品名或編號,並無逐一載明標價,僅係由被告片面在估價單上列出每一商品之單價(見偵查卷第22至29頁),顯難據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怕出錯,且為了要省運費,所以自己把前開第一批貨從大陸扛回來,再用統一宅急便寄給證人顧玉麒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亦與卷附之前開第一批貨品翻拍相片中,被告於估價單上明確載稱:「廠內以為要發到我家所以發到台中了,不好意思」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互核內容至為歧異,被告連寄送貨物之單一過程,均無法為前後一致而連貫之交代,益見其事後二次寄送不銹鋼飾品予證人顧玉麒之行為,無非係為掩飾其詐欺取財犯行所為搪塞之舉,其自始即無依約交付符合契約約定品質之足額貨品予證人顧玉麒之真意,實堪認定。
⒋再者,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在大陸設的工廠是在
廣東省東莞源興路7之6號,名稱為「盛燁飾品廠」;伊忘記設立盛燁飾品廠的正確日期,大概是98年10月左右設立的;在大陸開公司要符合大陸的公司法,要有陸資,伊無法符合條件,伊只有用大陸朋友「 許智健 」名義設廠,伊出資70%,許智健兄弟出資30%,員工私底下叫伊董事長,許智健是總經理;伊的工廠是小型規模,大約4、50個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34頁),此與被告於警詢時所提出其第二次寄送貨品予證人顧玉麒時之公司名稱、地址顯不相符,有該鑫飛鴻速遞(即記載寄件人為王順任,並自廣州之雅緻公司、地址為廣州市○○○○路○○○號)附卷可按(見99年度核退字第1161號偵查卷17頁),已堪認被告以其在大陸地區設有生產不銹鋼飾品之工廠等語置辯,顯非實情。且於本院審理時質之被告該「盛燁飾品廠」是否有登記資料、是否能證明其確實有出資、付給員工之薪水是否有資料可以提供等問題時,被告先陳稱:伊被限制出境如何拿的到登記資料,且證明伊有出資之銀行帳簿放在大陸,伊也無法提供;付給員工薪水之資料,要叫大陸工廠那邊的人寄過來等語,再當庭質之被告是否可以請總經理許智健將付給員工薪水等資料寄來臺灣時,被告竟又改稱:去年伊被限制出境後3個月,大家領不到薪水所以工廠就倒了;伊目前在臺灣也沒有任何資料可以證明伊有在大陸設廠生產鋼飾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34頁、第37頁),其供述前後反覆,且依被告所述,許智健既亦出資30%,衡情亦無可能僅因被告被限制出境無法參與經營,即遽然容認該「盛燁飾品廠」結束營業之理,所辯亦至與常情相違,由此益見被告辯稱其在大陸地區設有生產不銹鋼飾品之工廠等語,顯係事後圖卸己罪責之虛詞,委無可採。
⒌從而,綜核前述被告在大陸地區並無開設生產不銹鋼飾品之
工廠,自始即無依約交付符合契約約定品質之足額貨品予證人顧玉麒之真意,竟以向顧玉麒誆稱願授與前開雅緻鋼飾工廠之臺灣獨家代理權為由,而與證人顧玉麒簽立前開代理合約書;其於簽立前開代理合約書時,附和證人顧玉麒改以簽發前開支票方式給付貨款並於前開支票之發票日(即99年5月13日交付貨品之要求,始能取得證人顧玉麒簽發之前開支票;前開支票兌現前,其與證人顧玉麒保持密切聯繫,前開支票兌現後,其即刻意迴避而不與證人顧玉麒聯繫之異於常情舉止;其於證人顧玉麒報警後前後二次寄送不銹鋼飾品予證人顧玉麒,實為掩飾其詐欺取財犯行所為搪塞之舉等情以觀,足見被告自始即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前開欺罔方法致證人顧玉麒陷於錯誤,進而詐得證人顧玉麒所交付之前開支票並提領兌現該20萬元,實甚明灼。
㈣且查,被告在大陸並無生產不銹鋼飾品之工廠,其前於98年
12月24日,以向證人林郁婷、劉子瑜(二人為合夥關係)佯稱願授與前開雅緻鋼飾工廠之臺灣獨家代理權,並與證人林郁婷、劉子瑜簽訂「雅緻鋼飾臺灣獨家代理合約」之詐騙手段,致證人林郁婷、劉子瑜陷於錯誤,自證人林郁婷、劉子瑜處詐得向其購買不銹鋼飾品之貨款20萬元;被告另於99年2月5日,向證人李孟修佯稱願授與前開雅緻鋼飾工廠在臺灣之獨家銷售權,並向證人李孟修佯稱於收受證人李孟修給付之貨款後20日內交付貨品,致證人李孟修陷於錯誤,於同日交付其10萬元之購買不銹鋼飾品貨款,以此詐騙手段自李孟修處詐得該10萬元等情(被告前揭對證人林郁婷、劉子瑜及對證人李孟修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於100年1月18日以99年度易字第1818、271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亦據證人林郁婷、劉子瑜、李孟修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1818、2715號(下稱另案)審理或偵查中時證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附於另案刑事案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刑事案卷查核屬實:
⒈證人林郁婷於另案審理時明確結證:伊與王順任簽訂之獨家
代理合約,意思是王順任要讓伊當臺灣的代理商,如有人要購買雅緻鋼飾的飾品,須透過伊批貨給他人;王順任在伊給付20萬元後,須於20日內1次交付全部貨品;王順任第一次寄送貨物時,故意寫錯地址與電話號碼,是伊自己跟貨運公司聯繫才取得貨品,另伊並未收到第2次貨品,伊認為王順任第一次寄送的貨物大約1萬多元,這些鍊子都沒有賣掉,因為很醜,伊一直聯繫不上被告等語(見另案審理卷第112頁反面、第113頁)。證人劉子瑜於另案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伊電話是0000-000000,被告寫成761,地址有字寫錯,茄頭路寫成茹頭路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7778偵查卷第13頁)。再審諸被告既與證人林郁婷、劉子瑜於98年12月24日簽訂「雅緻鋼飾臺灣獨家代理合約書」(見99年度偵字第7778偵查卷第20頁),約明給付貨款後20日內交付貨品。
則於證人林郁婷、劉子瑜至99年1月18日止共給付20萬元後,依該合約書之約定,被告應於99年2月7日前交付貨品,然被告卻僅於99年1月18日寄送價值為2萬6000元之項鍊400條予證人林郁婷、劉子瑜,此外未再交付其餘貨品,亦未返還其餘貨款,足見當時被告在大陸並無工廠生產鋼飾、亦無足額交付貨品之真意。此外,本案被告與證人顧玉麒所簽立之前開代理合約書,係由被告提供契約範本,經證人顧玉麒修改後,始行簽訂一事,已如上述,而觀諸前開代理合約書之標題,僅為「代理合約書」五字,內容雖未提及與「雅緻」相關之文句,惟以之與被告與證人林郁婷、劉子瑜簽訂之「雅緻鋼飾臺灣獨家代理合約書」互為核對,可知前開代理合約書並無任何足資表明被告係將「前開雅緻鋼飾工廠」之臺灣獨家代理權授與證人顧玉麒之字句,此有前開代理合約書(見警卷第11至16頁)、被告與證人林郁婷、劉子瑜簽訂之「雅緻鋼飾臺灣獨家代理合約書」(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中縣豐警偵字第0990019589號偵查卷第36至38頁)在卷可按,復參以證人顧玉麒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與被告簽訂契約,代理的品牌就是「雅緻」,契約內沒有記載,是遺漏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足認被告顯係故意將契約範本內有關「雅緻」之字句加以塗銷,以圖掩飾其前已將前開雅緻鋼飾工廠之獨家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至明。
⒉證人李孟修於另案審理時結證:伊於99年2月間,於網路上
看到王順任刊登鋼飾批發買賣訊息,而與王順任聯絡,雙方於99年2月5日在義特咖啡手工坊內商談取得獨家授權事宜,亦即王順任將他的鋼飾品在臺灣的銷售交給伊代理,其他人要購買銷售王順任的鋼飾品,一定要向伊購買;因為王順任承認伊是臺灣地區的獨家代理商,所以伊先以10萬元向王順任批貨,10萬元算是定金;伊與王順任有簽1張收據,約明王順任要在伊交付現金10萬元後20日內即99年2月25日交貨,伊還問王順任有辦法這麼快交貨嗎,王順任說他會馬上備貨給伊,還說下禮拜就會去大陸;但是王順任並未如期交貨;王順任有寄約100條的鋼飾給伊,有寫1張出貨的單據給伊,上面記載單價,合計是4萬3000元,伊認為被告寄的這些貨品不值4萬3000元,伊有拿其中1條鋼飾項鍊去臺北火車站問販賣鋼飾的批發商,結果他們拿同樣的1條才100元,王順任記載是400元;被告只有寄1批貨品給伊等語(見另案審理卷第142頁正反面、第143頁正反面、第144頁),及其於另案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王順任係至99年5月底才寄貨品給伊,伊是從4月開始就一直催王順任,王順任說已經寄了,一直到4月27日左右,伊寄存證信函給王順任,王順任才在5月底將貨寄來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297偵查卷第273頁)。此外,並有被告向證人李孟修收取訂貨款10萬元之收據、李孟修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被告出貨予李孟修之估價單附於另案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297偵查卷第159頁、第164頁、246頁)。再佐以證人李孟修前揭於另案審理時結證其係於99年5月25日收到被告所寄送之第一批貨物等情以觀,顯見迄至99年5月間,被告與證人李孟修間之獨家代理銷售關係尚仍存續中,益徵被告均係以前開雅緻鋼飾工廠之代理權或獨家銷售權授與他人之欺罔方法詐騙他人金錢,甚為明灼。
⒊綜核另案證人林郁婷、劉子瑜、李孟修及本案證人顧玉麒,
與被告交易之過程,可知渠等均在收到貨品前,即先交付貨款,且交付貨款予被告後,即很難或無法與被告聯絡,縱好不容易聯繫上,被告亦是假藉各種理由推拖 塘塞 ,渠等被害情節,均大致雷同,足見被告殆皆以類似手法詐騙另案證人林郁婷、劉子瑜、李孟修及本案證人顧玉麒,甚為明灼,由此益見被告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以前揭欺罔方法,致證人顧玉麒陷於錯誤,進而詐得證人顧玉麒所交付之前開支票並提領兌現該20萬元。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至被告雖聲請將前開第一批貨送交鑑定,以確認其價值。然被告事後二次寄送不銹鋼飾品予證人顧玉麒之行為,實係為掩飾其詐欺取財犯行所為搪塞之舉,有如前述。被告前揭對證人顧玉麒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嗣再寄送予證人顧玉麒前開第一批貨品之價值為何,亦與被告先前對和證人顧玉麒施用詐術詐得前開支票並提領兌現該20萬元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自無再予送交鑑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對證人顧玉麒之詐欺取財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竟以前揭欺罔方法致告訴人顧玉麒陷於錯誤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顯見其犯罪動機、目的均非良善,犯罪手段亦損及交易安全及人際往來間之信賴,且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再兼衡酌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以他法表達歉意,未見有何悔意之具體表現,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遭詐騙金額非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黃裕仁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