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5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氏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阮氏賢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若遭撤銷,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或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不得未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即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阮氏賢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
3月23日10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科工館附近某釣蝦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甲案),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110054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110054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另於112年4月25日11時25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尿液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0000(00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0000(000000)ng/mL等情,有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綜上,堪認被告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下稱乙案)。被告辯稱:很久沒有施用毒品了,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前開所犯甲案曾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先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2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111年11月9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1年5月5日,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接受驗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25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又經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112年11月16日止,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復犯乙案,經同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21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內事證確認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是被告所為甲、乙案之施用毒品行為,仍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因於甲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未履行前開緩起訴命令應遵守之事項,兩度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業如上述,顯見被告戒毒意志實屬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不宜繼續任被告處於得任意與外界接觸之環境,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再次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