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紅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陸佰壹拾貳點參柒公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紅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行政簽結在案,惟扣案之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1包(毛重627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屬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運輸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他字第
904號、111年度他字第7050號為行政簽結在案,有上開簽呈在卷可佐。
㈡前開案件扣得之透明膠囊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四級毒品
西布曲明成分,測得西布曲明純度約3%,驗前純質淨重約18.4公克(驗餘淨重612.37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1年11月15日刑鑑字第1117032178號鑑定書(見他字卷第27頁)存卷可參,其合計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依上開說明,上開物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第四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第四級毒品,無從與包裝完全析離,屬毒品之一部分,爰併予宣告沒收。至鑑定時取樣部分,因於檢驗後已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是此部分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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