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3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宗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0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蔣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6日0時27分許(第一次前往)先騎乘其不知情之母 曾秀梅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懸掛車牌),至 戴峻議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以持油壓剪接續毀壞夾娃娃機臺之投幣箱鎖頭之方式,接續竊取戴峻議所有之4臺夾娃娃機臺內現金新臺幣(下同)約6,000元得手後離去,復於同日3時13分許(第二次前往),接續前揭犯意,而與綽號「 阿翔 」之友人(另行偵辦中),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蔣宗宏騎乘「阿翔」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以膠帶黏貼遮掩),搭載「阿翔」至上開戴峻議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由「阿翔」在旁把風,由被告蔣宗宏以前揭持油壓剪毀壞夾娃娃機臺之投幣箱鎖頭之方式,接續竊取戴峻議所有之3臺夾娃娃機臺內現金約4,000元得手後逃逸(涉嫌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檢察官係以本案與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86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並於112年10月6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4日雄檢信成112偵30927字第1129079213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然查,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11號案件,業於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2年10月19日宣判,此有112年9月14日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附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誤。是以,檢察官未及於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11號案件之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容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