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柏奇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柏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補充更正為「在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停車場內,以其所有空氣槍加裝鋼珠射擊之方式」;證據部分扣案物「鋼珠1包」更正為「鋼珠2包」,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23261號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柏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與告訴人間之停車糾紛,竟恣意為如附件所示毀損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扣案物品是我平時玩生存遊戲所用,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空氣槍1支(附表編號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銀色鋼珠1包,係用來毀損告訴人車輛,附表編號2所示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是壞掉的等語(見警卷第5頁);佐以扣案之上開2支空氣槍經送鑑定後,鑑定結果顯示附表編號2所示空氣槍確實無法裝填氣瓶(見偵卷第61頁),是扣案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至扣案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備註1空氣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鑑後,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最大發射速度為94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3.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3焦耳/平方公分。2空氣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鑑後,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操作檢視,欠缺氣瓶固定螺絲,致無法裝填氣瓶,依現狀,無法鑑定。3銀色彈珠1包4黃色彈珠1包5鋼瓶2個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695號被告呂柏奇(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柏奇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5日4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停車場內,其所有空氣槍加裝鋼珠射擊方式,朝停放該處, 郭文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射擊,致該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郭文健,嗣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文健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柏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文健於警詢指訴相符,並有警方蒐證車損照片3張、被告作案用之空氣槍工具照片1張、警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以及空氣手槍2支、彈匣2個、鋼珠1包及鋼瓶2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扣案之空氣手槍2支、彈匣2個、鋼珠1包及鋼瓶2個,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檢察官董秀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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