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毒聲更一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子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244號、第536號),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63號為裁定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192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同條項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繳納處分金、義務勞務、心理輔導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上開立法政策既係以併行之「觀察、勒戒」與「多元化緩起訴處遇」雙軌模式,應認有賦與檢察官依裁量行使之職權,而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多元化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及依行政院所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而決定,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其中所謂檢察官之裁量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乃就裁量決定之程序加以形式上觀察,不能有擅斷、恣意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實體上則應檢視法定要件與個案事實有無欠缺合理關聯性或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是即便司法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行使職權之裁量結果,但絕非該裁量形成之程序不受任何司法審查,而觀察、勒戒攸關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檢察官於裁量之過程中,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審酌何為有效、適合被告之矯治方式,即遽為聲請觀察、勒戒,對被告聽審權之保障顯有不足,且所為裁量難謂合於目的性,自有明顯之瑕疵。
三、經查:㈠被告孫子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11年12月25日
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B室居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112年2月6日在臺中市西區某工地內,以上開同一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編號R00-0000-000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共計2次),洵堪認定。
㈡本案經核閱全部卷證,檢察官就上開聲請意旨未先行傳訊被
告或以其他方式,給予被告就本件檢察官何以否准其附條件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聲請(此觀之卷附被告於偵查中出具之刑事聲請緩起訴狀自明,112年度聲他字第732號卷內),致檢察官裁量權萎縮等情,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未將記載上開事由之本件聲請書先行送達被告,以代告知上情等客觀情況下,即逕以被告因參加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涉嫌詐欺等案件,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高度可能性,而顯然不適合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由,遽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雖非無見地,然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裁量決定程序稍嫌速斷,自難謂完備。加以,檢察官就是否聲請觀察、勒戒,或為附條件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裁量權行使,核屬檢察官之法定權限,本於「司法自制」,法院應不得任意置喙,是關於檢察官於該裁量權行使前之被告程序保障,亦當由檢察官賦予之方為的論,顯非法院得於事後率爾代替檢察官傳訊被告,於形式上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即可補正檢察官裁量權行使前之正當法律程序,而得遽以准予觀察、勒戒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既有上述疵累,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尚有未洽,應予駁回。又本件應回復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前之程序,俟檢察官於裁量前,先行傳訊被告或以其他方式,實質給予被告意見陳述權,並告知被告因其另涉詐欺等案件,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後,併賦予被告對此表示意見之機會,若經檢察官審酌前開被告所表示之意見並裁量後,認為仍以聲請觀察、勒戒為適當者,應於聲請書中敘明審酌被告所表示意見後為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以確保被告之程序權利,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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