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勞補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211號原告 郭厚志 被告東隆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康漢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裁判費,聲請人訴之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31,800元,及依序自次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聲明中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3項請求按月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即應以第1項請求總額核定之。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依原告起訴狀所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資料(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其出生日期為55年7月24日,其經被告於112年8月1日終止勞動契約,距年滿65歲退休止,尚有8年,以此推算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已逾5年,應以5年計,則以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31,800元計算原告確認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08,000元【計算式:31,800元×12個月×5年=1,908,000元】。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部分,核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或選擇,不併計其價額。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31,800元,則本件聲明調解標的價額核定為1,939,8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勞動法庭法官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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