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9號原告 黃馨萮 被告 郭洪寶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9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存提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仔 」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10日,以網路暱稱「CORE」向原告佯稱可介紹飆股賺取當沖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3月30日12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5,0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後,旋即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償還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能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㈡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9號
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在案,依前揭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原告確因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受有38萬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則被告上開所為,與原告前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自屬該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依前述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而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所稱沒有能力賠償等語,並非能據以拒絕履行賠償責任之抗辯事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38萬5,000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21日補充送達於被告。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5,000元,及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案件已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而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末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頴
法官林于心法官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黃挺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