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9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思琦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丙○○與甲○○為夫妻,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證據部分「高雄少家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001號裁定通常保護令」更正為「高雄少家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00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保護令執行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並刪除「家庭暴力通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本應互相尊重、理性溝通,被告竟不思及此,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已有違反相同保護令犯行而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3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又再以附件所載方式違反該保護令,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撕毀衣服之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患有憂鬱症、解離性人格障礙之身心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704號被告甲○○(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001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甲○○不得對丙○○實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丙○○為騷擾行為,有效期間2年,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揭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2年2月28日上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5樓,因與丙○○有口角爭執,丙○○要報警處理,甲○○即撕毀丙○○之衣服(毀損部分,未具告訴),此方式對丙○○為精神上騷擾之不法侵害。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少家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001號裁定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保護令執行表、刑案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5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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