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5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115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15244號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士林區中正路255號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住○○○○○區○○路000號代理人 呂季美 住○○○○○區○○路00號債務人 林慧貞胡偉生 之繼承人
住金門縣○○鎮○○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債務人 胡靖 即胡偉生之繼承人
住金門縣○○鎮○○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債務人 胡琦 即胡偉生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巷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債務人 胡寧 即胡偉生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巷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債務人 林居正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林慧貞即胡偉生之繼承人、債務人胡靖即胡偉生之繼承人、債務人胡琦即胡偉生之繼承人、債務人胡寧即胡偉生之繼承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再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定之欠缺,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者,法院得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580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主張債務人林慧貞即胡偉生之繼承人、胡靖即胡偉生之繼承人、胡琦即胡偉生之繼承人、胡寧即胡偉生之繼承人等人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對之開始強制執行,惟債務人現無財產,請求本院核發債權憑證,依上開規定,應由債務人等之住居所之法院管轄。而債務人之住所地分別係金門縣、桃園市,核分別屬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又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林居正為上開債務之連帶債務人,一併聲請對債務人林居正開始強制執行,惟債權人基於本件債權憑證得對債務人林居正請求之債權,業經本院110年訴字第35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債權人不得再對債務人林居正聲請強制執行確定在案,是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居正強制執行,即有執行名義之欠缺,而此項執行要件之欠缺,復無從命聲請人補正,依前開規定,自應裁定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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