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9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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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99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蕭昌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零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零伍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上
開信用卡於渣打銀行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惟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付款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渣打銀
行,如被告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
或遲誤繳款期限,則應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
之餘額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
渣打銀行並得收取違約金,延滯第1個月計收違約金新臺幣
(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收違約金400元,延滯第
3個月計收違約金5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渣打銀行並
於99年12月15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
核算結果,被告至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仍未清償。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標準渣打新
用卡申請表格、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公告等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
實,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信用卡使用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裁判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揆之前揭規定,
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26,0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3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
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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