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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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姿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110年度金簡字第1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76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條件緩刑部分撤銷。
李姿盈緩刑參年,並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及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履行負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餘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姿盈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李姿盈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遲至起訴後始坦承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所為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風氣,擾亂金融秩序,造成社會損害非輕;且被告未與告訴人 徐與綸 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是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實屬過輕,爰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三、駁回上訴(即原審宣告刑部分)之理由: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又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於量刑部分並加以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智識程度非低,可預見將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供他人詐欺取財,使實施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份,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因而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復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告訴人受害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是原審就本件被告犯行,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加審酌,並無逾越法定刑或裁量濫用之情形,則原審判決科刑部分尚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量刑過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即原審諭知緩刑暨所附負擔部分)之理由:㈠查原審以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犯後已坦承犯行,亦未因本
件獲有犯罪所得等情,因而諭知被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作為緩刑之負擔,固非無見。然被告與告訴人既已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調解條件則為分20期之分期付款(金簡上卷第127-128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而未能將調解內容一併作為緩刑所附負擔,且原審所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部分,亦未實際用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對告訴人權益均容有保障不周之處。是本件雖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之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而宣告緩刑尚屬過輕等情,惟原審判決宣告緩刑暨所附負擔部分,既仍有上開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失慮、思考欠周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則具狀請求就被告犯行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附卷可考(金簡上卷第125、127-128、頁),堪認被告尚具悔意。信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之調解條件為分期付款,為督促被告後續能確實履行,並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條件;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導正觀念並強化法治認知,促其日後謹慎其行,本院認應另外課予被告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以期守法自持,並希冀被告能真切理解所為肇致之損害,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自不待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貞瑩
法官黃鳳岐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書記官沈彤檍【附表】被告應履行之負擔(與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89號調解筆錄內容相同)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徐與綸新臺幣(下同)玖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共分2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30日(惟遇2月則為該月最後一日,另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惟最後一期為肆仟玖佰捌拾玖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08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