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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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4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黃氏 媚娘
代理人 李茂增 律師
杜承翰 律師 林郁芩 律師被告 林正欣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 律師
曾本懿 律師 郭小如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5月30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7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6822號、111年度偵字第1097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林正欣涉嫌妨害秘密部分准予交付審判。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並非醫療主管機關,亦非持有搜索票之司法警察,無權認定他人行為是否符合醫療法規,且亦無法律規定、道義或習慣肯認得僅因懷疑他人進行違法醫療行為,即得不顧醫師及病患隱私而擅自蒐證,被告本件所為,顯已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1、2款之「無故」構成要件;且依被告自承,當時手術室呈隱蔽狀態,其將手術室門徒手打開,已侵犯聲請人之隱私,綜上,被告行為顯涉妨害秘密罪,然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未傳喚聲請人陳述被害過程,逕予被告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實難甘服,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聲請人於警詢中僅就被告對其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項之妨害秘密罪嫌部分申告(警卷第13頁),且依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聲請人亦僅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署)就駁回被告涉犯妨害秘密罪嫌再議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是本院僅就此部分論斷聲請人之交付審判聲請有無理由,先為敘明。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妨害秘密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0年度偵字第26822號、111年度偵字第10971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5月30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7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於111年6月2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11年6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各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在法定期間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
四、認定本件關於被告林正欣涉嫌妨害秘密部分准予交付審判之理由:
(一)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範圍,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若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得予裁定交付審判。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立法目的為「法院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監督審查,係為防止檢察官裁量權之濫用」,因之交付審判應以案件是否存有應起訴之事由為據,另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所謂「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與同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顯然有所不同,法院於審判上採納證據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必須其證據確係存在而無瑕疵,適合而能就犯罪事實為具體之證明,其證明力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無所懷疑,而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足當之。而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上訴人等有犯罪嫌疑,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僅須其證明力尚未達到足以使人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須達到「被告犯罪已經證明」之程度,即足以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63年度台上字第2127號判決先例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於110年9月26日10時許,前往 陳貴松 所經營,址設於高雄市○鎮區○○○街000號之協和婦產科診所,由陳貴松於上址2樓進行流產手術,適被告於手術結束,聲請人平躺休息之際,持手機進入該處錄影拍攝,並攝得聲請人平躺、腹部蓋有粉色毛巾之影像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供承在卷(警卷第3至7頁,偵一卷第13至17頁,聲判卷第79至81頁),核與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證述(警卷第12至13頁,聲判卷第113至114頁)、證人陳貴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9至10頁,他卷第86頁)相符,並有被告林正欣之手機錄影畫面截圖3張、影像光碟1片(警卷第15至16頁、偵一卷末證物袋)、前鎮協和婦產科診所病歷影本1份(姓名: 黃氏媚娘 )(他卷第89至91頁)可稽,是上開事實,堪為認定。
(三)又聲請人於警詢中證稱:110年9月26日10時許,我於高雄市○鎮區○○○街000號之協和婦產科診所,由陳貴松對我進行流產手術,在手術過程中被告突然闖入手術室對我拍攝、錄影,而我當時沒有穿褲子等語(警卷第12至13頁),證人陳貴松亦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9月26日10時許於上址進行流產手術,在我完成手術後整理器材時,被告就突然闖進來進行拍攝等語(警卷第9至10頁),並觀諸被告手機錄影畫面截圖3張,當時聲請人確實躺於病床上,大腿微張,腹部僅蓋有粉色毛巾一條,另有一女子在聲請人旁手放於聲請人腹部照顧,證人陳貴松並於診間內之小房間整理器物(警卷第15至16頁、偵一卷末證物袋)。又被告經本院傳喚後到庭供稱:(法官問:你當時知道裡面在進行手術嗎?)被告答:有可能,因為我知道岳父有時候會在那邊做手術,但是非醫療場所,所以我懷疑岳父在進行違法墮胎手術;(法官問:你如何確認當時你岳父在進行違法手術?)被告答:我只是懷疑我岳父在進行違法手術,但我不能確認他當時在進行違法手術等語(院卷第80至81頁)。足認被告行為當時確已拍到聲請人適經手術結束,而躺於上開處所休息之狀態,且對拍攝得接受手術之病患乙節有所故故意。
(四)被告雖辯稱係為了蒐集陳貴松違法進行流產手術之證據,惟刑法第315條之1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而理由正當與否,尚須觀諸客觀情況,包含法律、道德及習慣等,衡諸所保護之法益及侵害他人隱私權之程度,以比例原則定之。查醫師法第8條之2雖規定:「醫師執業應在所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惟陳貴松是否遵守上開規定,於被告而言能否謂其所得受保護之法益,已非無疑,況就聲請人而言,其接受醫療行為之內容與其身體狀況之隱私至為相關,依一般常情,接受婦產科之手術、診療更係涉及病患生育此類隱私之核心,是否能僅以被告稱其要取得陳貴松違法進行手術之動機,即認聲請人之隱私權須退讓,未見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詳予論述;其認被告之目的在「蒐證」,即非無故攝錄之論述,亦有違反證據法則之嫌。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就上述部分,以被告主觀上認陳貴松當時對聲請人施行非法墮胎手術而入內拍攝蒐證,其行為具有社會正當性而無背於公序良俗,從而非屬「無故」乙情,似非無違反經驗法則之情形。而依卷內事證,已有相當證據可認本件關於被告涉嫌妨害秘密部分已達「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是本件交付審判關於被告涉嫌妨害秘密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關於被告涉嫌妨害秘密部分,既經本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爰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之規定,敘明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下,俾利被告行使防禦權及審判程序之進行:
(一)犯罪事實林正欣為陳貴松之女婿;陳貴松為婦產科醫師,經營址設於高雄市○鎮區○○○街000號之協和婦產科診所。黃氏媚娘因有人工流產需求,而於110年9月26日10時許,前往上址委由陳貴松對其進行人工流產手術。詎林正欣無確實證據,僅因懷疑陳貴松於上揭時地進行非法人工流產手術,而無正當理由,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手持手機開啟錄影狀態,未經陳貴松或黃氏媚娘之同意,逕自開啟上址2樓診療空間門扇,而攝得黃氏媚娘適手術結束,躺於該處床上休息之非公開活動。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1.證據部分㈠林正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供述。㈡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中之證述。
㈢陳貴松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阮錦翠 於偵訊中之證述。
㈤林正欣之手機錄影畫面截圖3張、影像光碟1片。
㈥前鎮協和婦產科診所病歷影本1份。
㈦前鎮協和婦產科診所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醫療機構開業執照1份。
㈧協和婦產科診所之現場蒐證照片8張。
㈨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1份。
㈩陳貴松提出之婦產科診所電費繳費存摺影本1份。
2.核林正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項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楊甯伃法官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書記官葉郁庭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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