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8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博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少年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乙○○於偵查中雖稱:因為我有點精神病,在凱旋醫院看病,也迷迷糊糊,我做什麼事都莫名其妙等語。然依卷內現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本案行為時有何因疾患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本案尚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而言。而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係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性、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有人不舒服之感覺,即足當之。而「其他身體隱私處」,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是否屬之,應依社會通念判斷之。查除配偶、情侶外,一般人難以碰觸他人之大腿,且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大腿並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倘他人未經本人同意而刻意加以碰觸,足以引起本人之嫌惡感,是大腿應屬身體隱私處無疑。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足參,而告訴人AV000-H111095係民國00年0月生,於案發時未滿18歲,有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憑(見調偵卷彌封袋),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又告訴人當時身穿學生制服,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偵卷第33至37頁),顯見被告對於甲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應有認識,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先後2次撫摸告訴人左側大腿處之數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予兩性應有之尊重,僅為逞一己私慾,竟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大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及心理之感受,且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尚未成年,突遭被告侵犯,對於告訴人之人格發展、身心健全、價值觀均可能造成重大負面影響,身心傷害匪淺,行為實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之態度,且迄未有任何損害賠償或道歉之舉,以徵得告訴人之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偵卷第4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508號被告乙○○(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3月23日7時許搭乘高雄市建國幹線88號公車,並坐在穿著學生制服、未滿18歲之少女AV000-H111095(96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右側位置,嗣於同日7時5分許,上該公車停靠在「道明中學站」時,見甲女起身準備下車,竟意圖性騷擾,趁甲女不及抗拒,伸手掀起甲女裙子並觸摸甲女左側大腿,甲女隨即撥開乙○○之手,乙○○見狀再次伸手觸摸甲女左側大腿。嗣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指認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甲女係93年6月出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女,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嫌。被告2次撫摸大腿犯行,係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