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949號
第31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博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623號、第2451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莊博翔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博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20日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3月9日17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111年度毒偵字第1623號)。
㈡另於111年7月17日19時、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
路000巷00弄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111年度毒偵字第2451號)。
二、證據名稱㈠111年度毒偵字第1623號⒈被告莊博翔於警詢中之供述。
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4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I-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111054)各1份。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1份。㈡111年度毒偵字第2451號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I-111148)1份。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
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11114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1份。
三、另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被告固於警詢中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110年12月底晚上,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0號之住處內施用云云(警卷第5頁)。惟查,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4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I-11105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111054)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11頁、第15頁)。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按依據2018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日(即72小時),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1紙附卷可憑。而被告所排放之上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則揆以上開說明,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稽以其代謝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閾值分別為10640ng/mL、58660ng/mL,已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即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甚多。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時即111年3月9日17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
四、被告莊博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12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5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2次犯行,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均屬合法。
五、核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俱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如犯罪事實欄㈠犯行、坦承如犯罪事實欄㈡犯行、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考量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有高度成癮性,一再違犯之可能性通常高於其他犯罪類型,再衡以被告本案所犯2次施用毒品犯行歷時約莫4月,2次犯行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及應負之整體刑責暨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
七、被告為警查獲犯罪事實欄㈡時,為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警初步鑑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反應乙節,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憑(警卷第33頁),堪認上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其上殘留有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上開吸食器亦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其餘扣案夾鏈袋21個,固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惟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施用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李怡增、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書記官李宗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