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8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聖旭
梁仲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洪聖旭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仲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聖旭於民國111年4月14日6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武松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武松街與鳳松路180巷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梁仲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松路180巷由西往東駛至,亦疏未注意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減速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洪聖旭受有左側遠端橈尺骨骨折、左側舟狀骨骨折、左側勾狀骨月狀骨折等傷害,致梁仲緯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 嗣洪聖旭 、梁仲緯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即告訴人洪聖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即告訴人梁仲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鳳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23張。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洪聖旭當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0頁),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已知悉,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所駕駛之機車因而撞擊梁仲緯所駕駛之機車,則洪聖旭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甚明。又洪聖旭上開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與梁仲緯所受前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是洪聖旭本件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第163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被告梁仲緯就其於前揭時、地因疏未注意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減速行駛,致與告訴人洪聖旭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一節坦承不諱。查梁仲緯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6頁),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已知悉,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行經案發路口時,疏未注意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減速行駛,所駕駛之機車因而與洪聖旭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則梁仲緯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具有前述過失甚明。又梁仲緯上開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與洪聖旭所受前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是梁仲緯本件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㈢是核被告洪聖旭、梁仲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又洪聖旭、梁仲緯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均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洪聖旭駕駛機車行經前揭路口時,未依規定暫停禮
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梁仲緯則因疏未注意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減速行駛,終致發生人車相撞、各自受傷之結果,二人之違規行為均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因,所為均屬不該,復審酌洪聖旭及梁仲緯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其等二人事發至今仍因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對方所受損害,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查(見偵卷第31頁),兼衡洪聖旭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梁仲緯則自陳係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二人就本件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以及二人各自受傷部位及嚴重程度仍有輕重之別等一切具體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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