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8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鎮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5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白鎮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白鎮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29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如附件所示之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均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單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2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提出偵查卷內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為佐證。惟除此之外,檢察官尚未能具體提出其他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難謂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且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自陳之學經歷、職業及家庭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79號卷第7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挺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516號被告白鎮宇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鎮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復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29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5月10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其於111年5月11日晚上主動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鎮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簡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E1345)、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6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VE1345)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同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107年執字第6491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檢察官吳協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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