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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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72號

聲請人 黃淑君

相對人 蕭萇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分別明定。次按到期日之記載,為發票人意思表示之內容,如其所記載之日,為曆法所無,應以該月之相當之日為到期日,俾符合當事人之真意。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查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本票,其到期日之改寫,僅按捺指印而未於改寫處簽章,不生改寫效力,原應以原記載之日期(113年4月31日)為到期日,然該日為曆法所無,自應以當月相當之末日即同年月30日為到期日,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楊順堯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372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1月31日

150,000元

113年4月30日

113年5月1日

WG0000000

002

112年12月4日

100,000元

113年3月3日

113年3月4日

WG0000000

003

113年3月25日

150,000元

113年4月5日

113年4月6日

WG0000000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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