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交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交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財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財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財順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簡字第3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9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經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眼球震顫,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情形,且飲酒後不得駕車屢經我國政府透過電視
、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
車,猶於103年1月10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鎮○路0段0
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1分許,行經臺
中市○○區鎮○路2段與英才路口時,因行車狀況異常而為
警攔查,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財順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測
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等附卷可稽。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2
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起施行。該條第1項
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以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
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
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
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09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易字第39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9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僅為貪圖一時之方便,仍漠視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
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
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酒後仍執意騎乘
機車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被告犯
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本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95毫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
再考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小康(參見
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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