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776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明加
訴訟代理人 李秀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碧真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正上訴理由,另繳納上訴
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由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後
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定。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前
開條文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時準用之。
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雖於上訴之聲明欄記載:「原判決
關於關於廚房漏水部分廢棄」,惟未表明該廚房漏水部分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何及應如何廢棄該部分判決之聲明,亦未繳納裁
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
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按訴訟
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451,000元繳納裁判費7,440元】,如
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