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603號
原 告 凃春蘭
訴訟代理人 沈益雄
被 告 黃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一、二樓房屋
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陸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一月十四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萬叁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
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自
民國102年9月1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元。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2月26日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向
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3月1日起
至103年2月28日止,租金每月13,000元,被告應於每月5
日前給付,並給付原告押租金20,000元(下稱系爭契約)。
詎被告自102年8月1日起即未支付租金,經扣除押租金後
,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2個月之租額,嗣原告以102年
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下稱系爭筆錄)催告被告須於系爭
筆錄合法送達被告之日起5日內繳納租金,否則即終止系爭
契約,惟被告於系爭筆錄合法送達後5日內仍未繳納租金,
是系爭契約已於103年1月13日合法終止,又被告迄今尚未
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賃
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
付租金50,633元及自103年1月14日起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
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本票、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02年房屋稅
繳款書等影本為證,並有系爭筆錄公示送達資料附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
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10
2年8月起即未支付租金,經扣除押租金2萬元後,遲付租
金之總額已達2個月之租額,而原告已於102年12月18日以
系爭筆錄催告被告於5日內支付租金否則終止系爭契約,且
系爭筆錄業於103年1月8日合法送達被告,有公示送達之
登報資料附卷可參,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租金,揆之前
揭規定,原告以系爭筆錄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即屬有據。
又系爭契約既經終止,被告自負有返還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之
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查,系爭筆錄於103年1月8日合法送達被告,而被告未
於送達後5日內繳納積欠之房租,業如前述,故系爭契約已
於103年1月13日終止,又被告於102年8月起即未繳納房
租,經扣除被告已繳納2萬元之押租金,原告依系爭契約向
被告請求自102年8月1日起迄至103年1月13日止之租金
計50,633元【計算式:13,000元×5月又13日-2萬元=50,63
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3年1
月14日系爭契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消極減免其應
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無
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又兩造間原就系爭房屋所訂定之租
賃契約,本約定每月租金為13,000元,應可認為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以此等標準
為計算依據,是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自103年1月14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以13,000元作為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基礎,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
金50,633元,及自103年1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書記官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