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152號
原 告 呂秋鑾
訴訟代理人 蘇旺仁
被 告 呂觀輝
呂芳圖
呂芳路
呂芳能
呂芳親
呂秀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 律師
楊雅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未經公同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桃園縣
八德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訴外人及
原告叔父 呂得田 出面協調,被告等人仍置之不理,呂得田遂
於民國102年5月14日向桃園縣八德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然被告等人竟臉露不屑、置之不理,致令調解不成立在案
。詎被告等人隱瞞前開調解不成立之事實,復於同年7月間
以大正7年12月25日土地盡根杜賣契約及大正7年12月26日
杜賣契約2份不實之文書向本院聲請調解,並主張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云云,被告等人共同企
圖以詐術詐害公同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造成原告所
有權、人格權、名譽權等法益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之
規定,訴請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0元
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等人之先祖前購買系爭土地卻未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現因系爭土地登記於原告之被繼承人等人名下
,被告等人為求定爭止紛向本院聲請調解,並非不法行為,
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置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爭議曾於102年5月14日
經桃園縣八德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被告復於同年7月
間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等情,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民事聲請調解狀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等人於調解委員會調解時無調解誠意,致令
調解不成立,另隱瞞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於同年7月間以不
實之文書向本院聲請調解,共同企圖以詐術詐害公同共有人
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造成原告所有權、人格權、名譽權等
法益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
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
。又人民有訴訟權,此為憲法第16條明定之基本權利,即
人民認為其權利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者,為求權利之保
護而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權利,而保障訴
訟權之目的在使實體權利可於受侵害時,有回復之可能性
,或使應予實現之權利狀態獲得真正實現。是以,倘行為
人有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提起訴訟,則應受憲法訴訟權之
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欠缺不法性。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因對於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聲請法院調解,並就兩造間
之爭執為判斷,乃憲法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要難遽認被
告此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人格權、名譽權等權利;原告
雖主張被告以不實之文書企圖詐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云云,惟查,被告於聲請本院調解時所提出之大正7年
12月25日土地盡根杜賣契約及大正7年12月26日杜賣契
約,其買賣契約之標的並不相同,且該2文書究竟有何不
實之處,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實難認被告意圖詐害
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本件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
權有所爭執,聲請本院調解,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訴外人 呂潮綢 、 呂漳道 繼承系統表、分鬮書等為證,乃係
行使其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要難以
不法行為認之,無論嗣後本院認其起訴請求有無理由,亦
不得因此認定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侵
害原告所有權、人格權、名譽權等權利云云,要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0,000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書記官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