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訴字第1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朱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訴字第16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陸仟捌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柒萬陸仟貳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6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按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惟其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曾抗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式
,或一造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
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
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
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06,807元,及其中276,200元自民國102年11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則本件為通常訴訟事件誤
分為簡易事件,且被告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爰
依職權改行通常訴訟程序。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86年8月20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之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帳務值查詢、客戶
帳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
合計7,7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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