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205號
原 告 廖文和
被 告 俞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俞聰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執有由模鎂照明有限公司簽發,經被告
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經原告屆期提示均因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
由單各兩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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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載日期│票面金額│提示日│付款人│票據號碼│
││(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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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2年7月20日│450,000元│102年7月22日│聯邦商業銀行│UA0000000│
│││││東台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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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2年8月25日│450,000元│102年8月26日│同上│U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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