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133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339號
原   告  蔡佩真
被   告  區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
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
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0
之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新臺幣
(下同)26,000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
因被告業已搬遷,原告當庭撤回遷讓系爭房屋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2年7月16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租賃期間自102年
7月16日起至103年7月15日止,租金每月9,500元,約定
於每月16日以前繳納當月租金。然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後皆未
繳納租金及押租金,並自102年7月16日至搬離系爭房屋即
102年9月9日止,共計積欠租金14,000元,且被告於租賃
期間尚積欠水費617元、電費6,870元均未繳納,爰依系爭
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代墊之
水、電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房屋稅籍證明書、水電費單據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參以
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均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
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
所述相符,並綜合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一)積欠租金之請求部分:
按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
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
條、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屋
簽訂系爭契約第3條第1點明文約定租金額及各期租金之
給付日期,被告對原告負有依約支付租金之義務,而被告
自102年7月16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時,並未繳納押
租金,無押租金可抵償租金,至被告於102年9月9日遷
讓系爭房屋止尚有租金14,000元未給付一情,業如前所認
定,依上開說明,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
金14,000元,自屬有據。
(二)代墊之水、電費之請求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
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約第7條第1點
後段之約定:「乙方(即被告)須自行負擔水費、電費。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內所發生之水費、電費
,並提出各該水費收據、電費收據為證,經本院逐一查核
上開明細中各月水、電費發生時間,亦確均係發生於被告
承租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被告既有未繳納水、電費而由
原告支付之情形,被告自應負擔上開各該費用,惟被告非
但未為支付,反由原告代為清償而受有各該費用債務消滅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因被告受有各該費用
債務消滅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為墊付之水費617元、電
費6,870元,共計7,487元,亦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12月14日公示送達於被告,並登
載於新聞紙,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本
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3年1月4日,應堪
認定。
(四)綜上,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1,487元(計算式:14,000+617+6,870=21,487
),及自10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書記官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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