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小字第113號
原   告  張停妹
訴訟代理人  郭俊榮
被   告  劉樹居
訴訟代理人  白永濬
       張淳茵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規定應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原告起訴僅繳納500元而未據
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諭知原告「應於5日內補繳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並經原告當庭簽名確認在卷,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此有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證,原告之訴顯
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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