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交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交簡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岳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岳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岳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詳如警卷第3頁),本件為5年後再犯,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66號被告陳岳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岳志於民國111年2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某酪梨集貨場內飲用燒酒雞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出發,欲前往竹崎鄉灣橋村義仁橋抓魚。嗣於同日下午1時8分許,途經嘉義縣竹崎鄉縣道110線與縣道159線路口時,因未戴口罩,為警攔查,發現身有酒氣,經對陳岳志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1時32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岳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查獲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7日
檢察官李鵬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林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