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825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簡字第825號
原   告  曾崇寧
被   告  張秀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
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
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未據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上載明其本人
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所記載之郵政信箱又已退租,致無法送
達訴訟文書,有本院公文封1件附卷可稽,而支付命令經被
告異議後,支付命令聲請狀視為起訴狀,然本院無從命其補
正起訴狀之住居所及短繳之裁判費,則原告之起訴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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