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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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26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業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7091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但聲請人之債權人並非全部皆有參與分配,此實與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之立法目的有所違誤,且聲請人現與姊妹們共同負擔長兄住院化療之醫療支出,基本生活恐難以維持,而聲請人已向法院提出更生之聲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停止97年度執字70910號強制執行命令之執行。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本院97年8月18日本院隆97執地字第70910號函薪資扣押命令(債權人即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審酌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聲請人可向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聲明異議,自不應禁止其執行,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核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