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6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二字第裁22-A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台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12月30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最高時速限制為60公里之臺北市○○○○道路師大路口處,竟以時速7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現場測速拍照採證,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不服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95年2月9日)前之95年1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查覆後,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5年2月22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7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A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二字第裁22-A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95年2月7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9530204300號函各1件在卷足憑。
三、異議意旨略以:依測速照相功能運作模式,本車應於7.5公尺處起即在掃瞄區內,且時速大於70公里才會被感應,但本車卻於30公尺處即被測得時速75公里並拍照採證,且駕駛人於被照相閃光時,於右後視鏡看見後方約4至5車距處另有一車輛,顯有取締違誤之處,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有關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之測速照相器材之準確度如何,經
原處分機關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查詢,該局函復:「路段相機係『微電腦雷達波型自動採證單功能相機』,每次採證1張,以斜角45度發射,可達50公尺,最遠可採證4線車道;相機光圈速度為千分之一秒,以斜角依序掃瞄;相片上會顯示:年、月、日、時間、當時速度、路段名稱及速限標準;經由採證相片比對臺端所有CG-3206號自小客車正在掃瞄區內,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95年2月7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9530204300號函復在卷可憑。由上開中正第二分局之函復可知,本件測速照相器材之準確度並無問題。
㈡又依受處分人書面所陳,受處分人確有於94年12月30日19時
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行經水源快速道路師大路入口上(往南)無誤。而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前述車輛以時速75公里之速度行駛而超速違規一節,亦有舉發測定所使用照相式測速儀所攝照片在卷,依該照片顯示,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車輛違規時,並無其他車輛自其車旁經過,測速儀所顯示之車速,確為時速75公里等情,足認受處分人當時車速確為時速75公里,且無誤測他車車速之可能,受處分人違規超速之事實,已堪認定。受處分人否認有上揭違規行為,並以雷達測速照相器可能發生偵測錯誤為辯,核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7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