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81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傳順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萬叁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名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名陽公司)於民94年間與原告簽立副擔保票據明細表及發票,向原告借款,並背書轉讓由被告傳順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傳順司)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8紙,金額共計4,903,050元,作為清償借款之用,惟屆期提示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而遭退票,此有退票理由單可稽。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865號民事判決意旨,上開支票雖經被告即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且載明受款人為名陽公司,上述支票背書轉讓與原告雖不生票據背書轉讓之效力,惟系爭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證明,仍得依民法關於債權讓與之方式而讓與。依原告與訴外人名陽公司所簽立之副擔保票據明細表,約定「本行所列票據,係由借款人同意提供貴行作為償還本借戶對貴行負一切債務之用,可任由貴行處分,絕無異議」等語,足認名陽公司確有轉讓系爭支票所表彰之金錢債權權利予原告之意,原告自因受讓而取得該等權利。爰依債權與之法律關係,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與之通知,原告因而取得訴外人名陽公司對被告之金錢債權4,903,05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個8紙、副擔保票據明細表及發票各5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傳順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傳順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下稱名陽公司於94年間與原告簽立副擔保票據明細表及發票,向原告借款,並背書轉讓由被告傳順司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8紙,金額共計4,903,050元,作為清償借款之用,惟屆期提示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而遭退票。上開支票雖經被告即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且載明受款人為名陽公司,上述支票背書轉讓與原告雖不生票據背書轉讓之效力,惟系爭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證明,仍得依民法關於債權讓與之方式而讓與。依原告與訴外人名陽公司所簽立之副擔保票據明細表,約定「本行所列票據,係由借款人同意提供貴行作為償還本借戶對貴行負一切債務之用,可任由貴行處分,絕無異議」等語,足認名陽公司確有轉讓系爭支票所表彰之金錢債權權利予原告之意,原告自因受讓而取得該等權利。爰依債權與之法律關係,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與之通知,而本件起訴狀已於95年3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原告因而取得訴外人名陽公司對被告之金錢債權4,903,050元,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個8紙、副擔保票據明細表及發票各5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陳述意見或提供任何書面資料供本院佐參,從而,原告上揭主張即屬可採,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