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法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法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法字第143號聲請人 余宗澤 即財團法人愛家文化事業基金會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愛家文化事業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愛家文化事業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愛家文化事業基金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台北市政府新聞處(今改名為台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設立許可有案。茲因上開捐助及組織章程就有關董事會每年召開次數及其他詳如附件對照表所示,與台北市政府新聞處新頒布之管理規則不符,經台北市政府新聞處960414北市新一字第09630387800號函要求改善,改善後經報奉台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970715北市觀行字第09731260600號函准予備查。並於民國97年5月27日提請第2屆97年度第1次董事會決議,決議通過如附件對照表所示,而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等語,並提出修正前後章程修正對照表、97年5月27日第2屆97年度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第2屆董事名冊及印鑑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台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970715北市觀行字第09731260600號函及台北市政府新聞處960414北市新一字第09630387800號函影本、委託書各1份為證。
三、查聲請人就財團法人愛家文化事業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聲請予以變更如附表所示,經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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