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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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訴字第525號原告丁○○
丙○○甲○○被告鎧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
㈠按委任契約係規定於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第十節,其性質
與僱傭契約同屬關於財產權之債權債務契約(依最高法院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八十三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定,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故屬因財產權起訴,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是以,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㈡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本存有董監事之委任契約關係,因原
告任期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日屆滿,未再聲明就任董監事,為此求為確認兩造間董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
㈢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核定為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
㈣又原告丁○○、丙○○、甲○○與被告間董監事之委任關係係
各別存在,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予併計(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應分別各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扣除原告已繳納新台幣叁仟元後,原告三人應自行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㈤再者,原告應補正委任 楊延壽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
原告三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被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