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339號聲請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德業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訴字第1484號民事判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719,562元免為假執行,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52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復依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再供擔保1,633,215元免為假執行,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2096號提存在案(此部分提存金已取回)。茲因本案爭議業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書、取回提存物請求書(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因免為假執行宣告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無法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1484號民事判決,應給付相對人719,562元,及自民國89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因兩造分別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應再給付相對人1,633,215元,及同上之利息計算。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故聲請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本案部分已敗訴確定,在未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就其損害已經賠償之情形下,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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