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4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EU26055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晚間十八時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號前,明知行車不得使用手持行動電話,仍於車輛行進中撥打行動電話,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執勤警員乙○○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當場攔停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違規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此已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九五三一四0六八00號函在卷可稽。
三、本件訊據受處分人矢口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辯稱:其在當時被攔檢時雖正在講電話,但係使用新式行動電話之新功能--免持擴音系統通話,並未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其僅於停靠紅燈時將左手靠在窗檔,也許如此,警察才認為其係手持行動電話講話,其下車時手上亦未拿行動電話,並無違規行為云云。然查:
(一)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乙○○於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調查時到庭證稱:當時執勤時係騎乘機車巡邏車先在對向車道看見受處分人於行進間將左手舉起,以手持行動電話講話,其即迴轉,至受處分人所駕白色自用小客車後面,準備攔車時,遇紅燈停等,受處分人一直到綠燈亮還是繼續講手持式行動電話,連續講電話時間超過一分鐘,並未使用耳機或擴音系統,其清楚看見受處分人手持行動電話通話之情形,本件舉發無誤等語明確(詳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本院衡諸證人乙○○為執法人員,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並無仇隙,諒無設詞誣陷受處分人之理;況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應堪採信。
(二)而受處分人於異議狀所附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內表明當時係使用行動電話之免持擴音系統通話,未使用手持行動電話通話云云,嗣於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訊問時除稱係使用行動電話之免持擴音系統通話外,並稱其停等紅燈時,把左手靠在窗檔,或許如此警察才認為其係手持行動電話通話云云,就其停等紅燈時,有將左手靠在窗檔一節,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中避而不談,恐有規避之嫌。而證人乙○○亦一再說明其於行進間即發現受處分人把左手舉起,並不是在停等紅燈時受處分才舉起左手,證人清楚看見受處分人手持行動電話通話,並且持續一段時間,並無誤認可能。雖受處分人表示其下車時手上並無拿著行動電話,惟受處分人從遭警攔停至下車之間,有相當時間足以將行動電話放置在駕駛座旁之前擋中控台中間之止滑墊上,自不能以其下車時未持電話即推認受處分人於遭攔停前,無手持行動電話通話之違規行為。況若受處分人係以行動電話之免持擴音系統通話,則一般人由受處分人之外觀上雖可看出受處分人之嘴部有開閉之情形,但無法得知受處分人係在使用行動電話,綜上各節,證人乙○○所證受處分人之違規情節,較受處分人辯稱之情節,與吾人生活之經驗法則較為符合,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