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重訴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重訴字第125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依原告提出起訴狀,雖記載訴之聲明為:「被告等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437,205元及自民國88年10月1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68,000元及執行費用59,497元等金額,均應予撤銷。被告扣押原告於第三人之債權612,934元,亦應撤銷。」並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惟其訴之聲明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並不相符,且原告亦未表明有何該條規定之情形。則原告顯未表明其請求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又原告起訴狀第3頁另提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惟並未表明係何意旨,亦應一併補正,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潘惠梅E附錄:
強制執行法第14條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