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五三四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三九一號機車,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民權東路口躲雨時,是有看到值勤人員前來取締,但當時並未違規,被值勤人員一罵,異議人也不知是何事,該值勤人員也未向異議人拿證件,所以異議人離開後才紅燈右轉,但並非逃逸,而且也無須逃逸,因當時異議人是在等紅綠燈,順便躲雨,被罵完後才將車子騎走,並無逃逸,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查本件異議人甲○○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三九一號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民權東路時,因紅燈右轉及攔檢不停逃逸,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舉發其「不服取締駕車逃逸」,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異議人提出申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九五三二八一八六○○號書函答覆異議人:「
二、本案經查,旨揭車輛(指車牌號碼000—三九一號機車)於被舉發時、地確實有紅燈右轉及攔檢不停逃逸之情形,故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之處。至申訴所持免罰理由,歉難同意。仍請在收到本書函後十五日內,可郵寄匯票或親至裁罰機關繳納罰鍰結案。三、若如仍不服舉發,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得經由裁罰機關代轉或逕向管轄法院提出聲明異議,以維自身權益。不便之處,尚請諒察。」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U四八一四一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九五三二八一八六○○號書函在卷可稽。惟查本件尚未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開立裁決書裁決處罰,有本院審理單附卷足憑,是本件既尚未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處罰,異議人竟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九五三二八一八六○○號書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U四八一四一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顯有誤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若異議人仍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U四八一四一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仍應洽主管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開立裁決書,始得本於該裁決處分依法定程序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