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29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黃祐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玖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參萬玖仟柒佰貳拾柒元自民國96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27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
具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6年2月26日起未依約給付所借貸之
款項,依契約第11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被告除應返還本金239,727元外,尚應依契約第3
條、第4條及第7條之約定,清償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
16,144元、帳務管理費100元,合計金額為255,971元,另自
96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金部分依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利息餘額查詢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2,760元(即裁判
費2,7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