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1987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昱陞
訴訟代理人 朱甚珍
謝佳純
被 告 林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198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101年10月15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
北 簡易庭 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貳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叁仟肆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貳佰伍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
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
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陽信銀行於民國94年5月29日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且陽信銀行於96
年7月31日將該債權讓與予原告,所有權利義務即應由原告
承受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
條款影本、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債權讓
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碧華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碧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